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923,2020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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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玉
黃建翔即黃永達

黃陳秀櫻
黃珮婷即黃淑美

黃裕斌
黃偉銘
黃瑞欽
黃偉鴻
黃婉玲
黃永璋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即本件前已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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