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926,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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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認知執行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漳
被 告 崴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克弘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訂立教育訓練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所培訓而屬原告所有之壽險產險業務員,登錄於被告公司,取名○○營業處,業務員在原告公司地址上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從事保險契約招攬業務。

○○營業處業務員所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由被告自保險公司發給被告之保險代理佣中,依約扣除被告所得,再扣除發放予○○營業處業務員之所有佣金(薪資)及相關費用後,其餘為原告所得之訓練費用。

系爭協議書採1 年1 約,每年均有終止之可能,終止期間僅係代表原告無權再培訓新業務員,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約定,前合約之一切權利均不受影響;

如訂立新合約,則自新合約以後培訓之新業務員所產生之新訓練費,均以新合約為主。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款所載「合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同意○○營業處之業務員保險執照撤登(應為「註銷登錄」)」之約定,除業務員有違反法規之情形外,被告並無主動要求業務員離職及將業務員保險執照註銷登錄之權利,僅有被動同意權。

嗣原告於105 年11月底因認被告製作之佣金總表嚴重不合理,數次致電並於106 年3 月22日發函請被告查明,惟被告均藉詞推託而不予置理,甚至無故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並於106 年5 月9 日以急件發文命令原告之○○營業處業務員應於同年5 月31日前完成離職,否則其權益將受影響,不但不得招攬新契約,亦不得領佣薪。

大部分業務員未犯任何錯誤,卻被通知辦理離職,唯恐權益受損,遂於106 年5 月底辦理離職。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規定所賦予之權利,並未簽署業務員之離職書與註銷錄書,惟被告為奪取○○營業處之業務員,仍予以註銷登錄,事後被告又將上開被命令離職之業務員納為其員工,予以登錄,繼續招攬業務,而未辦理離職之業務員則不得招攬業務且不發予續佣。

㈡查被告發文促使○○營業處業務員離職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款約定;

被告罔顧原告6 年來用心培訓業務員之心血,以前揭違約行為,自106 年5 月1 日起將原屬於原告○○營業處之業務員據為其有,故意排除原告所享其所有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領取訓練費用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自106 年5 月1 日起算6 年(即兩造合作之年資),以被告擅將原告所有業務員據為己有之前1 年(即105年5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被告給付原告之所得新臺幣(下同)440,688 元,與後1 年(即106 年5 月1 日至107年4 月30日)被告給付原告之所得221,158 元之差額計219,530 元為計算基礎。

其中第1 年(自106 年5 月1 日至107年4 月30日)、第2 年(自107 年5 月1 日至108 年4 月30日)之賠償金額各為219,530 元;

其後4 年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按年息5 %計算之中間利息,即第3 年(自108 年5 月1日至109 年4 月30日,即1 年後到期)為209,076 元【計算式:219,530 ÷(1+0.05)=209,076 】、第4 年(自109年5 月1 日至110 年4 月30日,即2 年後到期)為199,572元【計算式:219,530 ÷〈1+(0.05×2 )〉=199,572 】、第5 年(自110 年5 月1 日至111 年4 月30日,即3 年後到期)為190,895 元【計算式:219,530 ÷〈1+(0.05×3)〉=190,895 】、第6 年(自111 年5 月1 日至112 年4月30日,即4 年後到期)為182,941 元【計算式:219,530÷〈1+(0.05×4 )〉=182,941 】,6 年之金額合計1,221,544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於100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本件經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究否為原告所招攬,及該等保險業務員之運作、報件地點及件數等,仍有疑問,尚待調查,不能遽認係被告就保險公司所核發之保險佣收取,或逕判斷被告應給付原告訓練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核發壽險首年保險代理佣(即被告就保險公司所核發之保險佣收取)等情,尚有爭執。

次查,被告已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契約,而契約終止前均係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且原告為專業之保險經紀/ 企管顧問公司,其事後再行爭執佣金總表不合理等情,且一再興訟,為無足採。

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款所載「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同意○○營業處之業務員保險執照撤登(應為註銷登錄)」之約定,並無原告所稱「被動同意權」,○○營業處業務員保險執照註銷登錄事宜,業經被告同意後處理之,原告所稱被告命令保險業務員離職,否則其權益將受影響,復將被命令離職之業務員招攬為被告員工,繼續招攬業務,未辦理離職之業務員則不得招攬業務且不發予續佣,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款約定等情,並非事實。

復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所載,兩造於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因契約終止而受影響,故本件所涉為兩造協議終止前之權利義務,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原告亦無損害;

而系爭協議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營業處業務員梁○言、楊○萍、王○連、曾○益、陳○守、吳○銘、陳○中、黃○萱、藍○華、郭○岑、周○梅、許○泓、許○睿、鄒○娟之保險執照原登錄於被告公司,嗣經被告公司於106 年5 月22日至109 年2 月26日間陸續將該等業務員註銷登錄(本院卷第109頁)。

(三)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款,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總計1,221,544 元云云,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合約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為合作第一年度,合約終止前一個月,雙方倘無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合作協議自動展延一年,以此類推」;

第3條第4款約定:「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同意○○營業處之業務員保險執照撤登(應為註銷登錄)」;

系爭協議書第7條:「一方如有違反法令或本合約之約定時,他方除得終止合約外,若造成損失,他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兩造於100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堪以認定。

然被告於106 年3月28日即以書面通知原告將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06 年3 月28日(106 )崴業行字第1050328 號函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認被告確實於106 年4 月30日前一個月通知原告將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兩造之契約關係已於106年4 月30日終止,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二)○○營業處業務員梁○言、楊○萍、王○連、曾○益、陳○守、吳○銘、陳○中、黃○萱、藍○華、郭○岑、周○梅、許○泓、許○睿、鄒○娟之保險執照原登錄於被告公司,嗣經被告公司於106 年5 月22日至109 年2 月26日間陸續將該等業務員註銷登錄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堪認屬實。

而兩造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既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方式,已於106 年4 月30日終止,被告自得註銷登錄登記於其公司名下由原告所訓練之保險業務員,是被告於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之106 年5 月22日至109年2 月26日間陸續將○○營業處之上開業務員註銷登錄,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款或其他條款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21,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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