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杰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育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育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4,93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本訴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