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968,202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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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辛孟樵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林福全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8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分百之四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 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7,39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院二卷第6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8 號前,欲向左迴轉至青海路西往東方向車道。

因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青海路同向直行至該處,閃煞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顱內出血及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臉部多處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右側臏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橈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及隨身攜帶之手機亦因此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194,126 元、2.看護費用132,000 元、3.交通費用68,805元(計算式:15,450元+53,355元=68,805元)、4.不能工作損失1,321,000 元、5.勞動能力減損309,380 元、6.B 車修繕費用33,050元(含零件22,650元、鈑金3,000元、工資7,400 元)、7.手機修繕費用3,030 元(含零件2,730 元、工資300 元)、8.維骨力36,000元、9.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2,597,391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各項請求部分,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15,450元、原告每年薪資、請假期間、勞動能力減損、B 車修繕費用、手機維修費用不爭執外,復健交通費用53,355元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工作損失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傷病給付298,590 元,B 車修繕費用及手機維修費用均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維骨力因未舉證醫囑需使用維骨力,難認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而屬必要,另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下列必要費用:1.醫療費用194,126 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3 %,據此換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09,380元。

3.看護費用132,000 元。

4.因看診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5,450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下列費用:1.尚未計算折舊之機車修繕費用33,050元。

2.尚未計算折舊之手機修繕費用3,030 元。

3.購買維骨力費用36,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工作損失為1,321,000元。

㈤、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受傷,自106 年12月7 日開始請假,期間領有傷病給付298,590 元,請假至109 年5 月31日止。

四、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

2.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車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之過失行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院一卷第87至103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應回復至「應有」而非「全新」狀態,故自應計算折舊。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194,216 元、看護費用132,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5,450元、勞動能力減損309,38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94,216 元、看護費用132,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15,450元,並因此減損勞動能力3%,因此受有309,380 元之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述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屬原告健康受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均得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是原告前述請求,均屬有據。

⑵復健交通費用53,355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復健交通費用53,35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院二卷第23至43)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交通費用53,355元,亦屬有據。

⑶薪資損失1,321,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321,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屬原告依既有之僱傭關係,可得預定之利益,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失利益。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321,000 元,應屬有據。

至兩造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曾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98,590 元雖不爭執。

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乃因勞工保險關係所生,與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二者之法律原因不同,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尚難憑採。

⑷B 車修繕費用16,062元: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B車係98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院二卷第47頁)可考,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2月6 日止,為8 年5 月。

是原告請求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零件22,650元(院一卷第105 至107 頁)應予計算折舊。

②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6,98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650÷(3+1)≒5,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650-5,663)×1/3×(3+0/12)≒16,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從而,原告因B 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062元【計算式:維修費33,050元-折舊額16,988元=16,062元】。

⑸手機修繕費用2,461 元: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智慧型手機(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

原告於106 年2 月12日購入,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發票交易明細(院二卷第45頁)可考,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2月6 日止,為0 年10月。

是原告請求系爭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零件2,730 元(院一卷第109 頁)應予計算折舊。

②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69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30÷(3+1)≒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30-683)×1/3×(0+10/12)≒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從而,原告因系爭手機受損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461 元【計算式:維修費3,030 元-折舊額569 元=2,461 元】。

⑹維骨力36,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購買「維骨力」支出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院二卷第49頁)所載:「病患因上述疾患需長期維骨力使用」,堪認此一支出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採認。

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事故受侵害,其因此而受有之傷勢引發之痛楚及接受治療與復原期間所生之不便,衡情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參諸原告於系爭傷害治療過程,依其傷勢須專人照顧2 個月,治療達一定程度後,尚須休養1 年7 個月,足見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並審酌原告目前之職業、學歷、經濟狀況、被告本件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院一卷第85頁、院二卷第19頁,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詳述),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4,216 元、交通費用68,805元、看護費用132,000 元、工作損失1,321,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09,380 元、B 車修繕費用16,062元、手機修繕費用2,461 元、維骨力3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2,279,924元【計算式:194,216元+68,805元+132,000元+1,321,000元+309,380元+16,062元+2,461元+36,000元+200,000元=2,279,924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92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附民卷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B 車修繕費及手機維修費部分,兩造之勝敗比例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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