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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羅建明為上訴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伯燿變更為羅建明,然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因此當然停止,本院遂於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 月18日判決,惟判決送達後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上訴人即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羅建明因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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