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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檢察事務官
呂信立檢察事務官
董凱勝檢察事務官
被 告 葉宗霖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里長選舉旗津區中洲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高雄市第3屆旗津區中洲里里長候選人。
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第3 屆高雄市旗津區中洲里里長,明知該里長選舉區之旗津區中洲里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與訴外人李○○笑、李○裕、王○華、王○女等4人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中洲里里長,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人選票,各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高雄市○○區○○里○○○路00號(里長辦公室)及同路段00號(被告之戶籍地)等2 址作為戶籍遷移址,並擔任受託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代為向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4 人之戶籍自原戶籍地遷徙至高雄市旗津區中洲里(如附表「原設籍地址」及「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
該4 人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然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於設籍地4 個月以上(即俗稱幽靈人口),經戶政機關依已登錄之戶籍登記資料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嗣李○○笑、李○裕、王○華、王○女等4 人均有於投票日領取選舉票並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且被告因獲此幽靈人口投票而增加得票數並當選,已嚴重侵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及公正性。
被告上開行為,乃係以虛偽遷徙戶籍為方法,提高里長勝選率,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
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 屆里長選舉旗津區中洲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上開4 人遷移戶籍與選舉無關,他們都是為了要申辦補助或是因為租屋無法寄戶口的關係請伊幫忙,基於選民服務,伊才幫他們遷戶籍到○○○路00號或00號。
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在遷移戶籍時,即具備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兩者間必須有因果關係,由該4人證述可知,○○○路00號、00號之戶籍內不止該4 人,甚至還有幾十個人都在該戶籍內,且該4 人遷戶籍都是他們主動拜託伊,若是為了要投票給特定候選人,豈可能如此明目張膽不避諱,且該4 人均有一些個人或家庭因素之遷籍目的,他們在遷移戶籍時根本沒想到可因此間接讓伊當選里長,並無不法之主觀意識存在,另從其等證述亦可知伊服務很好,甚至非中洲里的里民請託伊也會幫忙,民選首長或民意代表認真服務,心裡希望能因此獲得選民認同,進而下次會投票給他,此為理所當然,但不能因此反推認這些人都是為了支持特定候選人而遷戶籍,伊在幫這些證人遷戶籍時,並沒有提到任何選舉之事,甚至連伊自己都不確定下一屆是否會參選,既然無此意識存在,實難認伊主觀上有妨害投票之犯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高雄市第三屆里長選舉旗津區中洲里里長候選人。
㈡系爭選舉中洲里開票結果,被告得票739 票,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並就職。
㈢王○華於106 年6 月12日委託被告申請變更地址自高雄市○○區○○里○○街0 巷000 號遷至高雄市○○區○○里○○○路00號,並於107 年12月27日遷出至高雄市○○區○○里○○里○○街0 巷000 號㈣王○女於106 年6 月29日委託被告申請變更地址自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至高雄市○○區○○里○○○路00號,並於107 年12月25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
㈤李○裕及李○○笑於106 年5 月19日委託被告申請變更地址自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至高雄市○○區○○里○○○路00號,並於108 年1 月7 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
㈥王○華、王○女、李○裕、李○○笑均參與系爭選舉投票。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使王○華等4 人虛偽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達支持被告之目的,致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
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
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
本次107 年11月24日高雄市村里長選舉旗津區中洲里里長候選人票數資料所示,被告當選得票數為739 票,另一名候選人莊○加得票數為625 票,兩者僅相差114 票(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刑事卷二第59頁),足見中洲里里長之選舉,係屬小規模之選舉區,只要遷入相當之選舉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有可能改變該選舉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王○華、王○女、李○裕、李○○笑等4 人遷移戶籍,是否符合上開意旨所謂之「正當原因」,抑或係為選舉而遷籍。
㈠關於李○○笑及李○裕部分:1.李○○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以前的鄰居,因為我女兒、先生生病,我都去麻煩他幫我處理事情,心中過意不去,看被告也常在生病,我欠他這一份情,才想要遷戶籍過去投給他,我是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我常麻煩他幫忙處理事情,所以我要遷戶口去他那一里,請他幫我辦理遷戶口的手續,我是沒有跟他明講遷戶口是為了要投給他,只有講要遷戶口,但他應該會知道等語(見他二卷第111 頁),且李○○孝上開陳述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上開筆錄記載內容確為真實無訛(見刑事卷二第382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自己拜託里長幫我遷戶籍的,我曾住在中洲里20年左右,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我先生與被告以前很要好,我先生生病時常進出醫院,女兒也罹患憂鬱症,我一個人什麼都不懂,都是請被告幫忙我處理,我想說沒有什麼可以回報人家,為了還這個人情,所以才主動請被告幫我遷戶籍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7、40至43頁)。
李○○笑既自承與被告是認識很久交情良好的朋友關係,其為報答被告一直以來對其家庭之幫助,乃請被告將其戶籍遷移至未實際居住之中洲里,目的顯係為取得中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能投票給被告以報答恩情,足見李○○笑確有意圖使候選人被告能當選中洲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
2.李○○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因為先生跟女兒生病的關係,才將戶籍遷到那邊,請被告幫我們處理事情比較方便,我沒有說要投給他等語(見刑事卷二第40至42頁),然倘李○○孝係為處理先生及女兒相關補助事宜,為何不是遷移需申請受補助人之戶籍,反而卻是將自己與兒子李○裕的戶籍遷移過去,且李○○笑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女兒憂鬱症,再加上我先生洗腎,很多事情我不懂,我都會去問被告,後來因為我想一直都麻煩被告,他幫了我們很多忙,所以我才跟我兒子講不然把戶籍都遷入郭○賞家(即○○○路00號),這樣可以投給被告,只有我跟我兒子遷到中洲里,其他家人沒有等語(見他二卷第109至110頁),可見李○○笑連同兒子李○裕一併遷籍之目的,顯然是為取得中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其嗣後改稱係為處理事情方便而遷籍,然其既有前開動機存在,又在無合理正當原因之情形下虛偽遷移戶籍至中洲里,其主觀上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中洲里里長之犯意即甚明確。
3.另李○○笑證稱:當初我想說遷戶籍到那邊要拜託被告比較方便,就連我兒子的戶籍也一起遷過去,當時我兒子在洗澡,我跟他說我們一起遷到舊路(臺語)好不好,他說讓我處理就好,我兒子什麼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說要遷過去的原因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8、43頁)。
李○裕亦證稱:我媽媽只有跟我說要把戶籍移到舊屋那邊,我有答應她,但沒有詳細問原因、用途,之前我媽媽都會拿我的證件辦事情,所以我的證件都在她那邊等語(見刑事卷二第46至47頁)。
足見李○裕係聽從其母要求,始將證件交予李○○笑代為辦理遷籍事宜,故李○裕戶籍遷徙之部分,應認係李○○笑所為,附此敘明。
㈡關於王○華部分:1.王○華於偵查中證稱:遷戶籍至○○○路00號之原因,係因我欠郭○伶(即被告之配偶)人情太多了,我先生過世十幾年,有金錢上的需要都會找她幫忙,這次她先生要選里長,我就跟郭○伶講,我欠她人情那麼多,又是20幾年的朋友,要不然我把戶籍遷到他們那裡,改天若我要辦什麼事情再幫我處理,但我有強調等選舉結束後要把戶籍遷回來,因為我兒子有唸我說家裡沒有大人不行,她沒跟我要求,是我想到他們要選舉,而且又欠他們人情很多,就說要不然我遷過去你們那邊等語(見他二卷第122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上開筆錄記載內容屬實(見刑事卷二第369 頁)。
王○華既自承與被告之配偶郭○伶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且自認為欠很多人情,在知悉被告要參選里長之情況下,自願遷籍至未實際居住之中洲里,目的顯係為取得中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能投票給被告以報答恩情,可見王○華確實有意圖使候選人被告能當選中洲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
王○華既有償還人情之動機存在,又在無合理正當原因之情形下虛偽遷移戶籍至中洲里,主觀上有意圖使被告當選中洲里里長之犯意,至為灼然。
2.王○華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遷移戶籍係為中洲里的旅遊補助及污水、噪音補助等福利,且自己原本這一里的里長請他處理事情都只會敷衍,被告則會幫忙處理,遷戶口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要參選下一屆里長,不是為了選舉要投票給他而遷戶籍云云(見刑事卷二第14至16、21至23頁),然高雄市旗津區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廠地方回饋金之補助發放,申領資格及補助金額如「本區污水處理廠回饋金補助項目一覽表」所列,凡符合表列資格里民即可申領,且各里之發放金額並無差異,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7 年12月22日高市旗區秘字第10731025300 號函可佐(見他一卷第87頁),顯見旗津區污水處理廠對於各里之間之回饋或補助應無差別,王瓊華稱因中洲里福利較好才遷籍之理由,與實情不符,況倘若有各里間存在福利優劣之差異及其居住地之里長都不處理事情之缺失,王○華既自陳其母親設籍在中洲里(見刑事卷二第15頁),其大可自行將戶籍遷入母親住處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另行委由被告將其戶籍遷入○○○路00號,所為實悖離常情,是王○華上開證述,屬虛假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王○女部分:1.王○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把戶籍遷入○○○路00號,係因選舉關係,我沒有住在那個地方,因為我婆婆莊○清是支持另外一個人,但被告對每個里的里民都很好,只要有求於他,他都會幫你,包括其他里的也一樣,所以我才認識他,就拜託被告幫我辦戶籍遷移,他應該知道我是為了投票才遷,我有跟他說是為了選舉,但他不知道我實際支持誰,當然我不會跟他表明等語(他二卷第2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上開筆錄記載內容屬實(見刑事卷二第362至363 頁)。
參酌前揭證述,可知王○女對於被告讚譽有加,又證稱婆婆是支持另外一位候選人,其因選舉因素才遷籍,可見王○女有意圖使候選人被告能當選中洲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存在。
王○女既在無合理正當原因之情形下虛偽遷移戶籍至中洲里,主觀上有意圖使葉宗霖當選中洲里里長之犯意,至為明確。
2.王○女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遷移戶籍的原因,係因聽說中洲里福利比較好,有污水及噪音補助,中洲里每年都有免費招待里民旅遊,是由污水處理廠補助云云(見刑事卷二第27、33頁),然旗津區污水處理廠對於各里之間之回饋或補助應無差別一情,已如前述,王○女稱因中洲里福利較好才遷籍之理由,與實情不符,況倘若各里間真有福利優劣之差異存在,王○女既自陳其婆婆設籍在中洲里,其大可自行將戶籍遷入婆婆住處即可,何需另行拜託被告將其戶籍遷入○○○路00號,所為實悖離常情,顯然其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與婆婆支持的對象不同,所以才拜託被告遷戶籍一情方屬實情,是認王○女上開證述屬臨訟虛捏、袒護被告之語,並不足採,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件遷籍,對於遷籍者及提供遷入戶籍者均無任何好處,遷籍者尚需更換身分證或變更重要文件、信件之地址,且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更屬違法行為,唯一有好處者則為候選人即被告,衡情遷籍者及協助遷籍者苟與被告間無犯意聯絡,要無甘冒刑責大費周章辦理遷籍之理。
況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他們覺得我服務不錯,想說要遷來我的戶口給我幫忙支持一下,遷籍的原因有很多,有把戶口遷過來算是感謝我平常幫他們做服務的,也有租房子不給人家設戶籍就寄放在我這邊的,他們大部分是要支持我,不然我怎麼會去移這個東西,我本來不要幫他們移,但他們就硬要叫我幫他們遷戶籍過去,他們擔心我選不上,這樣以後就找不到人幫他們服務等語(見刑事卷一第269 至271 、279 至281 、287頁),可見被告顯然知悉李○○笑、王○華、王○女等人將自己或家人之戶籍遷移至中洲里,即是為要對其表達感謝之意,且因此將來可獲得投票支持。
又李○○笑、王○華、王○女等人遷移戶籍之辦理,均係委由被告為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事,分別與李○○笑、王○華、王○女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甚明。
㈤本件被告明知李○○孝、李○裕、王○華、王○女各未實際設籍居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00號,李○○笑、王○華、王○女分別提供其等及親人戶籍(李○○笑提供其子李○裕之戶籍)供遷徙,因上開遷移不實住所,使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編造入高雄市旗津區第3 屆中洲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據以取得選舉權,於107 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3 屆里長選舉旗津區中洲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
│編號│遷籍者 │原設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 │遷入時間 │是否│本院認定│
│ │ │ │ │ │投票│之共犯 │
├──┼────┼─────────┼─────────┼───────┼──┼────┤
│ 1 │李○○笑│○○市○○區○○里│○○市○○區○○里│106 年5 月19日│ 是 │被告 │
│ │ │○○○路000號 │○○○路00號 │ │ │李○○笑│
├──┼────┼─────────┼─────────┼───────┼──┼────┤
│ 2 │李○裕 │○○市○○區○○里│○○市○○區○○里│106 年5 月19日│ 是 │被告 │
│ │ │○○○路000號 │○○○路00號 │ │ │李○○笑│
├──┼────┼─────────┼─────────┼───────┼──┼────┤
│ 3 │王○華 │○○市○○區○○里│○○市○○區○○里│106 年6 月12日│ 是 │被告 │
│ │ │○○街0巷000號 │○○○路00號 │ │ │王○華 │
├──┼────┼─────────┼─────────┼───────┼──┼────┤
│ 4 │王○女 │○○市○○區○○里│○○市○○區○○里│106 年6 月29日│ 是 │被告 │
│ │ │○○○路000號 │○○○路00號 │ │ │王○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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