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重勞訴,14,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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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
洪○○
洪○○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光
被 告 獅湖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原告陳○○新台幣陸拾柒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原告洪○○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貳佰零拾伍元、原告洪○○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陳○○、洪○○、洪○○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陸拾柒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壹佰壹拾捌萬零貳佰零拾伍元、壹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林○○、陳○○、洪○○、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之兒子、配偶、父親洪○○自民國106 年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經被告公司派駐於「獅湖新象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從事保全工作,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30,000元,惟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日晚間6 時至翌日上午6 時,即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每週工作時數84小時(誤載為144 小時),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工作時間之規定,致洪○○過度勞累無法獲得充分休息,身體健康受嚴重傷害,嗣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自宅中昏迷,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宣告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

又洪○○係因職業災害致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定結果認屬職業促發之疾病,給付支出殯葬費之原告陳○○5 個月喪葬津貼,另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陳○○、洪○○、洪○○40個月之遺屬津貼,但因投保金額有短少,致可領到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均有短少,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

倘認洪○○之僱主非被告公司,而係被告獅湖新象大樓管委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伊等亦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上開損害。

並先位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1,170,335 元、原告洪○○1,680,205 元、原告洪○○2,068,664 元、原告林○○2,652,2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陳○○1,170,335 元、原告洪○○1,680,205 元、原告洪○○2,068,664 元、原告林○○2,652,2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1.被告公司抗辯:洪○○非伊公司員工,伊公司僅係代理被告管委會應徵、訓練及處理相關行政事務,洪○○之工資係由被告管委會給付,僅由伊公司代為匯付,且洪○○之每月工薪是否30,000元,尚有爭執,上班時間、死亡原因亦有不明,原告請求並為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管委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1.洪○○自106 年1 月1 日起,受僱在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從事保全工作。

2.洪○○前揭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係由被告公司匯款入其薪資帳戶。

3.被告公司、被告管委會未為洪○○投保勞工保險。

4.洪○○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自宅中昏迷,經緊急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宣告死亡,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肌壞死及纖維化,心臟肥大」,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為「冠心病及高血壓性心肌病變」。

5.洪○○之死亡,被勞工保險局審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審核符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規定,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9元計算,核發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45個月,計945,405 元,其中遺屬津貼840,360 元、喪葬津貼105,045 元。

6.原告林○○、陳○○、洪○○、洪○○分別為洪○○之母、妻、女、子。

7.原告陳○○、被告公司於107 年9 月28日,就洪○○提繳6%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加班費、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工資等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由被告公司給付30萬元,分別於107 年10月11日、11月12日、12月10日各匯入原告陳○○帳戶,但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範圍不包含職業病之補償、賠償。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1.關於洪○○是否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A.有勞工需求之要派單位,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派遣事業單位約定,由派遣事業單位將雇用之勞工派遣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並由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契約,為要派契約,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勞工與要派單位之間,僅依勞動基準法第22-1條第1項、第63-1條規定,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時,要派單位在一定條件下,亦有給付工資之責任,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需連帶補償責任而已。

B.被告公司辯稱洪○○非其僱用之勞工,其僅係代被告管委會應徵、訓練及處理相關行政事務,洪○○之工資係由被告管委會給付,其公司僅代為匯付之事實,雖為原告、被告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言詞辯論筆錄),雖堪信為真實,但勞工之應徵、訓練及工資給付,原為雇主之責任,被告公司與被告管委會間,就洪○○之應徵、訓練及工資給付等勞雇間之重要事務,既由被告管委會委由被告公司代為執行,依目前坊間之大樓保全實務,兩者間應係成立前揭所述之要派契約,被告公司辯稱其無庸負雇主責任,顯與坊間派遣實務不符。

C.依調閱相關刑案即臺灣高雄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09 號卷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裁處書所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本件事發後,依被告公司之班表出勤紀錄,認洪○○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8 日期間,每日出勤12小時,連續工作189 日,認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處以罰鍰(見該卷第79至81頁),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調查,也認洪○○為被告公司僱用之勞工(見本院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檢送「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第1 頁之記載),且事發後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之子鄭彥中,在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亦承認洪○○為之前的管理公司留下之員工,並未否認為被告公司所僱用而派駐系爭大樓之勞工(見同卷第131 至135 頁詢問筆錄),足見本件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洪○○與被告公司間。

D.綜上,本件洪○○應係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由被告公司僱用而派遣至系爭大樓擔任保全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2.關於洪○○之死亡是否職業災害所致:A.兩造不爭執洪○○自106 年1 月1 日起,受僱在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從事保全工作,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自宅中昏迷,經緊急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宣告死亡,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肌壞死及纖維化,心臟肥大」,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為「冠心病及高血壓性心肌病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4.)。

B.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東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所作之本件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認定洪○○經評估其工作負荷,明顯於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有高度貢獻,且洪○○符合指引表三之工作時間長的工作,夜班工作環境,職業促發之心肌梗塞貢獻度大於50%,因此認洪○○疑似有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結論建議認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見本院卷第51頁「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三「結論」欄),而兩造不爭執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檢送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疑似過勞)調查認定啟動機制程序書」(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所示,上開「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之製作程序,已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之職業疾病鑑定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則洪○○之死亡為職業災害所致,應可認定。

C.至被告公司雖辯稱洪○○在工作之餘,會至網咖流連而不回家,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洪○○無流連網咖之情,且家中電腦可上網,並無上網咖之必要,因原告之主張合於常情(長時間工作後,流連網咖之機會較低,且網路普及後,上網咖之必要性已相對減低),且被告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所辯為真實,更何況洪○○係因「職業促發之疾病」而死亡,業經專業機構鑑定在案,是認所辯無可採,併予敘明。

3.關於原告得訴請賠償之金額:A.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訂,此屬保護勞工之規定,本件洪○○所從事之大樓保全員工作,雖屬同法第84-1條所規定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之工作類別,但依該條規定,勞雇間之另行約定需以書面為之,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被告公司並未辯稱勞雇間依上開規定另有約定,亦不爭執洪○○週一至週日每日工作12小時,每週工作84小時,則被告身為雇主顯然違反上開勞工工作時間之保護規定,則對於本件洪○○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實,依上開規定,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兩造不爭執原告林○○、陳○○、洪○○、洪○○分別為洪○○之母、妻、女、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其等與洪○○間有至親關係,因洪○○之職業災害致死,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爰依原告4 人陳稱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情形(見108 年度審重勞訴字第7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74頁民事補正狀所載,原告之陳稱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財產所得情形(見審查卷卷尾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公司之資本及所營業務情形(見審查卷第65至67頁變更登記表),本院認原告4 人可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認定500,000 元為適當。

C.原告林○○、洪○○、洪○○就其等主張因洪○○之死亡,受有無法受扶養之損害,以高雄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基準,參照可受扶養時間(原告林○○以平均於命為準,原告洪○○、洪○○至成年)、扶養人數,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分別為1,652,279 元、556,325元、944,784 元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資料、全國簡易生命表為證(見審查卷第33頁、第37至41頁),經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 至7頁),被告公司雖辯稱應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為計算基準,但該所辯顯與坊間一般之看法不符,不足採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林○○、洪○○、洪○○可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金額分別為1,652,279 元、556,325 元、944,784 元。

D.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

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其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6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2條第1項第1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公司既為洪○○之雇主,亦不否認合於上開強制投保被保險人之要件,自有義務為洪○○依實際之工資金額,投保勞工保險,否則就相關之保險給付損失,當應負賠償責任。

E.兩造不爭執本件洪○○之死亡,被勞工保險局審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審核符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規定,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1,009元計算,核發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45個月,計945,405 元,其中遺屬津貼840,360 元、喪葬津貼105,045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而原告主張洪○○每月工資為30,000元,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但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並保存5 年,而被告公司無法提出工資清冊,以證明洪○○之工資金額(見本院卷第30頁、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主張之金額,與以當時基本工資時薪,乘以洪○○之工作時間相較(133 ×12×30=47,880),亦無不合,則當應依原告之主張,認定洪○○之每月工資為30,000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工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比對,洪○○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見審查卷第43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因洪○○職業災害死亡,原告陳○○、洪○○、洪○○可請領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為1,212,000 元(30,300×40=1,212,000 ),原告陳○○可請領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為151,500 元(30,300×5 =151,500 ),則因被告公司依實際情形為洪○○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陳○○、洪○○、洪○○領得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減少371,640 元(1,212,000 -840,360 =371,640 ),原告陳○○領得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減少46,455元(151,500 -105,045 =46,455),則原告陳○○、洪○○、洪○○各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差額損失123,880 元(371,640 ÷3 =123,880 ),原告陳○○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差額損失46,455元。

F.綜上,原告林○○、陳○○、洪○○、洪○○可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各為2,152,279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扶養費1,652,279 元)、670,335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遺屬津貼差額123,880 元+喪葬津貼差額46,455元)、1,180,205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扶養費556,325 元+遺屬津貼差額123,880 元)、1,568,664 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扶養費944,784 元+遺屬津貼差額123,88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陳○○、洪○○、洪○○先位訴請被告公司賠償部分,分別於2,152,279 元、670,335 元、1,180,205 元、1,568,6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 日(見審查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性質上屬勞工方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部分),對被告管委會之備位之訴部分,當無庸再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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