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重勞訴,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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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蔡陳玉娟
兼訴訟代理 陳金夫

被 告 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郎

廖庚金

陳燦宗

梅彥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金夫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昌公司)於民國104 年3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依規定報請高雄市政府以104年5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845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其清算人之聲報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34號准予備查在案。

又被告三合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2月6日選任洪志郎為清算人,有被告三昌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277頁),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34號准予備查在案,揆諸前開法條,洪志郎即為被告三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昌公司前於104年3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以訴外人陳志賢、被告梅彥燕、陳燦宗、廖庚金為清算人,後經高雄市政府104年5月29日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

又被告三昌公司尚積欠原告陳金夫退職金新臺幣(下同)697,434元未為給付,當時被告陳燦宗為被告三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被告三昌公司處理勞資糾紛時,均為被告三昌公司負給付責任,是被告三昌公司、陳燦宗應給付原告陳金夫697,434元。

另原告蔡陳玉娟、陳金夫前為被告三昌公司代墊606萬元,當時被告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均為被告三昌公司之董事,是被告三昌公司、廖庚金、陳燦宗及梅彥燕需就代墊款606萬元負共同給付責任。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三昌公司、陳燦宗應給付原告陳金夫697,434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三昌公司、廖庚金、陳燦宗及梅彥燕應給付原告蔡陳玉娟、陳金夫606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則以:原告陳金夫、蔡陳玉娟先前分別擔任被告三昌公司之總經理、監察人,關於原告陳金夫給付退職金之請求,應僅得對被告三昌公司主張,尚與被告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無涉;

其次,原告陳金夫與被告三昌公司間就勞資爭議倘已達成調解,因該調解筆錄已具執行力,自無必要再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陳金夫不斷以訴訟干擾被告三昌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致被告三昌公司無法處分資產,因而未能支付退職金予原告陳金夫。

另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74 號處分書,主張有為被告三昌公司墊付606 萬元,惟上開檢察署處分書之記載內容不能拘束民事訴訟,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至如認原告有為被告三昌公司墊付款項,亦與被告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無關。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三昌公司前於104 年3 月13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以陳志賢、被告梅彥燕、陳燦宗、廖庚金為清算人,後經高雄市政府104 年5 月29日函准予辦理解散登記。

㈡原告陳金夫先前任職於被告三昌公司。

被告三昌公司尚積欠原告陳金夫退職金697,434元尚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陳金夫請求被告三昌公司、陳燦宗給付697,434 元,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三昌公司、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給付606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陳金夫請求被告三昌公司、陳燦宗給付697,434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陳金夫基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主張被告三昌公司應給付退休金697,434元,亦即原告陳金夫主張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三昌公司所認諾,故原告陳金夫之主張被告三昌公司應給付退休金697,434元乙節,洵屬正當,為有理由。

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原告陳金夫自104年3月13日視為至被告三昌公司退休,故斯時為勞工退休之日,被告三昌公司應於104年4月12日前給付被告陳金夫退休金,詎被告三昌公司迄未給付,故原告陳金夫請求自104年7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陳燦宗部分:⑴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公司負責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陳金夫主張被告陳燦宗為三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三昌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原告陳金夫退休金,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顯有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三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乃係本於勞動契約而來,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未給付退休金,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亦即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無論是否受有損害,均得向雇主即被告三昌公司請求給付,此乃基於彼此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縱被告三昌公司未為給付,亦僅為原告陳金夫與被告三昌公司間之勞資糾紛,並非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違背法令而致原告陳金夫受有損害之範疇,此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旨在規範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負責人應連帶負責不同。

準此,原告陳金夫主張被告陳燦宗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未給付原告陳金夫退休金致其受有損害,應與被告三昌公司負共同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昌公司、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給付606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此觀諸民法第153條規定可明。

⒉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三昌公司代墊606萬元,係基於借貸之原因交付該等款項等情,主要係以被告陳燦宗於另案之陳述、訴外人郭美好及李美貴之證詞,並提出原告及訴外人陳昱廷銀行存摺與103年至104年2月被告三合公司暫收款帳為主要證據。

惟為被告三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與被告三昌公司間有成立代墊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支出代墊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其及陳昱廷在台灣企業之銀行存摺為佐(見本院卷第87-213頁。

然開提存摺交易明細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並無法遽為認定原告提領之金額乃全數交付被告三昌公司,縱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三昌公司,係基於借貸之關係等,要難僅依上開證據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陳燦宗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對於被告《本件原告》所稱,他們支援公司的資金有606萬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開股東會時,股東也同意認帳這606萬元,可是公司清算前要把帳算清楚‧‧‧」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續字第156號卷第24頁背面)。

觀之被告陳燦宗上開供詞,被告三昌公司召開之股東會雖不否認原告與被告三昌公司有606萬元資金往來一事,惟依被告陳燦宗所述,並無承認該資金往來即為借款,況被告陳燦宗當時亦供陳,被告三昌公司因已進入清算程序,必須公司帳務清算清楚。

換言之,被告陳燦宗於偵訊當時,雖任被告三昌公司之清算人,惟其並未在該案中認諾被告三昌公司與原告間資金往來為借貸並同意無條件給付之。

是此,原告主張被告三昌公司有該案中有同意給付606萬款項,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依原告提出103年至104年2月被告三昌公司暫收款帳(見本院卷第45-47頁),其上有記載多筆「暫收陳黃敏玲款」,而依證人陳黃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陳金夫會以被告三昌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叫伊去提領現金,提領後,伊係交付予原告陳金夫,該等款項是伊個人要借款予被告三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頁)。

是依證人陳黃敏玲之證詞,伊依原告陳金夫指示所提領之款項,係其個人名義借款予被告三昌公司,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三昌公司。

參以郭美好於另案中證稱:「暫收款約有606萬元,這些都是陳黃敏玲敏這些人支援公司的資金」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續字第156號卷第24頁背面)、李美貴證稱:「(暫收陳黃敏玲款是合意?)代表公司向被告(指本件原告)借款的意思,公司向被告借款的總額約6百多萬,正確數字不清楚」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續字第156號卷第39頁背面)。

是依郭美好及李美貴之上述證詞,其等對於被告三昌公司與原告或陳黃敏玲間之資金往來原因,係「支援」或「借貸」,證詞供述不一。

又若是借貸關係,究係何人借款予被告三昌公司乙節,其等之證詞亦不相符。

是此,亦難僅以郭美好及李美貴之證詞,認定原告有借款606萬元予被告三昌公司一事。

⑷此外,觀之被告三昌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設有董事及監察人,並非原告或其家族獨資經營之型態,。

若原告係以個人名義借款予被告三昌公司,且時間長達數年金額又高達600餘萬元,原告為自身之權益,應會要求被告三昌公司簽立相關之書面簽立借據、設定或提出擔保等,然原告均未為之,實難認於原告與被告三昌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

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能證明其等語被告三昌公司間有成立代墊款或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三昌公司抗辯未與原告成立代墊款之約定,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昌公司返還代墊款606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呈上所述,被告三昌公司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則原告另請求擔任被告三昌公司董事之被告廖庚金、陳燦宗、梅彥燕共同給付606萬元,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金夫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三昌公司給付退休金付697,434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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