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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泳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58,780元(計算式:〈137065×12+2000+2000+135265+131833〉×10=00000000),應徵裁判費270,912 元,暫免徵180,608 元(計算式:16795 ×2/3 =180608),是上訴人應繳裁判費90,304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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