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重訴,10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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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歐相木,被告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
  5. ㈡、先位主張:被告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
  6. ㈢、備位主張:
  7. ㈣、聲明為:⒈被告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
  8. 二、被告之答辯:
  9. ㈠、簡加興:原告向經濟部登記資本額為3,600萬元,原始股東
  10. ㈡、楊淯淇:被告楊淯淇為原告會計,原告借用被告楊淯淇帳戶
  11. ㈢、丁鴻榮:當時是其他認識的股東邀請我入股,每股360萬元
  12. ㈣、林明道:我沒有脅迫歐相木,當時公司沒有現金,但對外有
  13. ㈤、陳金生:歐相木因經營不善造成公司陷入財務危機,自願簽
  14. ㈥、李俊輝:當初是林明道找我加入,說歐相木的股份要賣,我
  15. ㈦、楊宗正:原告並未就其受楊宗正、林明道、李俊輝脅迫而簽
  16. ㈧、許榮昌:我本來是投資原告公司50萬元,後來增資25萬元,
  17. ㈨、陳碧蓮:歐相木於103年10月邀請伊入股1%股份,而匯予15
  18. 三、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查原告股東所投入原告公司之金額,為簡加興1,200萬元、
  20. ㈡、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歐相木於103年11月17日因受楊宗正
  21. ㈢、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侵害他人權利發生損害為必要。侵
  22. ⑴、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
  23. ⑵、復原告法定代理人歐相木於106年12月6日調查局陳稱:有以
  24. ⑶、又依原告於100年至107年報稅之資產負債表(卷二第185至
  25. ⑷、末倘歐相木若僅單純出售自己之股份予丁鴻榮、林明道、李
  26.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簡加興等7人、陳碧蓮受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2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8.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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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相木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簡加興
陳金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丁鴻榮
林明道
李俊輝


楊宗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崇聖律師
被 告 楊淯淇

訴訟代理人 簡伯青
被 告 許榮昌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歐相木,被告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以其子楊畯博名義登記)、陳碧蓮、許榮昌等人均為原告之股東,被告楊淯淇(被告簡加興兒媳)任職於原告,擔任會計。

㈡、先位主張:被告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許榮昌、楊淯淇明知原告迄今未經合法程序及辦理清算程序,且至民國103年8月31日止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本金至少新臺幣(下同)76,433,781元,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詎被告簡加興等7人竟基於侵占並朋分原告資產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分別有下列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1、被告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部分於103年11月17日趁歐相木在車廠保養車子時,將歐相木強拉上車脅持至記帳士陳阿金事務所,說歐相木挪用公司1億多元的資產,要脅歐相木簽立職務委託代理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如果不簽即不讓其離開,藉此取得原告之經營權,因歐相木欲與地下錢莊處理獨資經營之玉雷公司債務,不得已方簽立系爭授權書,再由被告林明道出面將原告經營所需之重要資產即鋅粉、鋅渣、鋅錠等電鍍原料(下統稱鋅錠),以15,941,052元之價額全部讓售予訴外人慈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陽公司),而取得總額相同之支票7紙,欲將款項瓜分予歐相木以外之股東。

2、簡加興明知鋅錠變現後之價額仍為公司資產,卻未經合法程序及清算程序,即指示被告楊淯淇將其中5張支票共13,656,152元存入被告楊淯淇所有之○○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簡加興分配匯出給其他股東。

楊淯淇身為公司會計,應明知公司收回票款要存入公司銀行帳戶,仍與簡加興合謀將原告資產存入系爭帳戶隱匿,並將款項分配給股東侵占原告資產。

陳金生、丁鴻榮、許榮昌身為股東,明知簡加興所分配之款項為變賣公司資產而來,且未經合法程序及清算程序即自行分配,仍提供帳戶予簡加興供分配之用,嗣被告各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碧蓮部分,雖提供帳戶取得款項,但因其自始並未參與前開之聚會,並不知悉款項分配之過程,亦未以暫借款之答辯掩飾取得款項無不當得利之結果,應未參與侵權行為之犯行)。

是被告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許榮昌、楊淯淇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10,319,330元。

㈢、備位主張:承上,附表所示之款項,乃屬原告公司資產,在未經合法程序及清算下,不得分配予股東,是被告取得該等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將個別所受領之金額予以返還。

㈣、聲明為:⒈被告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許榮昌、楊淯淇應連帶給付原告10,319,33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碧蓮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之被告,在第二項被告陳碧蓮清償範圍內,免負賠償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本另以備位聲明「1.被告簡加興應給付原告2,309,33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金生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鴻榮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李俊輝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楊宗正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許榮昌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林明道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陳碧蓮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惟此備位聲明已可被先位聲明範圍所涵蓋,並無互斥之情形,是無先、備位之關係,故未列該備位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簡加興:原告向經濟部登記資本額為3,600萬元,原始股東除陳金生、楊宗正及被告簡加興分別投資360萬元、180萬元及360萬元,其餘均由歐相木持有,惟歐相木並未繳納股金,係以建廠期間墊付之建廠費用抵付,部分股權登記在子女歐威廷、歐玲君名下,建廠、營運皆由歐相木1人獨斷,資本額之計算係預估設廠至營運需資金1億2,000萬元,七成由銀行貸款取得,三成由股東出資計3,600萬元。

嗣因建廠成本估計錯誤,增至2億元,歐相木向股東商借,因金額過大,每360萬元資本需暫借840萬元無法週轉,歐相木曾口頭允諾若有盈餘,先返還部分暫借款,資本額不變,歐相木亦開始釋出持股支應負擔始勉強完成建廠營運,集資過程期間長達2年餘,歐相木釋股時有部分溢價,卻未按股本、暫借款及溢價分別列帳,統以股本入帳,顯與會計作業準則有違且與實情不符,更造成帳載同股不同值之矛盾,認定為股本又未依規定辦理增資。

嗣歐相木因關係企業玉雷公司於103年10月發生跳票,致陷財務風暴,乃將原告委任林明道代為管理,然因歐相木挪用原告資金達17,373,283元,致營運困難暫停營業,緊急出售在製原料償還營業債務及股東之借款償還暫借款。

被告簡加興於104年3月27日取得180萬元,後另以簡維萱帳戶受領取回509,930元,其餘均匯付予其他股東償還公司對於股東之借貸,被告簡加興受領上開款項僅係暫借款之償還並無侵占情事,且無不法利益等語置辯。

㈡、楊淯淇:被告楊淯淇為原告會計,原告借用被告楊淯淇帳戶實屬不得已,因帳戶均由歐相木保管,當時聯絡不到歐相木,故於歐相木授權予林明道後,拜託我開立系爭帳戶作為原告款項使用,於離職前已要求結清帳戶,並未受領任何款項,股東間之爭議被告楊淯淇均未涉入,公司業務皆依指示辦理。

而帳務記載,均依據歐相木以往以手寫累計之資料記載,股數及股款也均經由歐相木確認等語。

㈢、丁鴻榮:當時是其他認識的股東邀請我入股,每股360萬元,總金額是1,500萬元,後來我從股東那邊側面瞭解到股款是360萬元,其餘是暫借款,所受領2筆款項各180萬元及50萬元,共計230萬元,係屬受償暫借款部分,我認為所取得的款項是公司償還向我們借的錢,並無取得不法利益等語置辯。

㈣、林明道:我沒有脅迫歐相木,當時公司沒有現金,但對外有積欠水電、瓦斯費用無法營運,但公司有鋅錠可以處分,我有告知歐相木說要處理這些東西,所以歐相木才開系爭授權書給我,取得款項後,我也是交給會計。

當初歐相木有說1股1500萬元,但大家說怎麼跟公司股本3600萬元不符,歐相木口頭上有講說差額部分當作是公司借款。

㈤、陳金生:歐相木因經營不善造成公司陷入財務危機,自願簽訂系爭授權書用以委任林明道、曾柏升共同代理處理公司之相關事務等情,伊原不知情,係事後始獲悉上情。

依原告所提股東名簿所載,原告總股數3,600股,總股款3,600萬元,可知原告之實收資本仍為3,600萬元,並無原告所稱因增資而變動股本等情,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向各股東借款,公司財產自會增加,但負債亦相對增加,被告伊之持股數360股,股款360萬元,並非1,200萬元,840萬元係借予原告週轉之用,然楊淯淇依歐相木私下指示登載伊之出資額為1,200萬元,伊借款時即與原告約定應優先返還借款予各股東,原告於103年12月間因出售鋅錠取得價金15,941,052元,簡加興於徵得全體股東同意後依比率分配返還予各股東,以清償原告積欠之借款。

伊係被動領取分配款180萬元,為受領借款之清償,並無侵權行為,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另歐相木獨資經營之玉雷公司積欠原告債務17,373,283元無力償還,玉雷公司並未出資入股,然原告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玉雷公司出資入股,歐相木將借款虛列為股本,而未列為負債,致原告資產負債表上之借款與股本混淆,隱匿公司對各股東所為借貸之大筆負債,未能真實反映公司之財務狀況,亦與股東名簿記載之實收資本額不符,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李俊輝:當初是林明道找我加入,說歐相木的股份要賣,我出了450萬元,當時我在股東會曾經問過,我出了450萬元為何只有登記100多股,當場有股東說其餘部分算是公司借款,歐相木在場也沒有表示反對,後來歐相木另經營的玉雷公司跳票,他怕公司債權人會來查原告公司財產,所以我才有載他去會計師事務所將他股份降低,這是歐相木自己要這麼做的等語。

㈦、楊宗正:原告並未就其受楊宗正、林明道、李俊輝脅迫而簽立系爭授權書之情為舉證,難認為真,且原告多次強調當時經營順遂而有龐大獲益及資產,如無端遭被告等人奪取,應會報警或尋求救濟,反於多年後方臨訟主張有受脅迫,與正常情形不同,歐相木已簽立系爭授權書將董事長執掌業務授權予林明道,而楊宗正僅為普通股東,也無參與原告之經營權決斷,當無從為出售鋅錠之事負責。

又原告所提供之公司股東名簿,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出資之股數顯低於被告等人給予原告之資金,此部分差額,原告主張為股東增資或買賣股份價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若為股東增資,應按照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規範進行,非可由一人恣意增資,而原告公司表示有經股東增資,但並未提出任何股東會議資料為佐證,也沒有任何發行新股供股東認購之紀錄;

又依原告所提供之紀錄,並無法判定增資之規則為何,究竟依股權比例或各股東自由意願,且資金是否確實投入及增資後各股東之股權數額亦無法判斷,何以玉雷公司之代墊款又成為歐相木之增資,有違股權平等、股份轉讓自由等原則,對投資人保障顯有不周,原告此部分增資主張,並不可採信。

再者,歐相木雖表示其乃處分自身股份,不需於公司資本帳冊登記,然依原告所提之分類帳,將丁鴻榮、楊宗正、林明道、李俊輝及陳慶瑞等人分別以投入「股本」記載,歐相木主張上述金流為出售自有股份所得之價金,與客觀事證不符。

再者,楊宗正與歐相木、玉雷公司常有金錢借貸往來,並陸續向楊宗正借款,楊宗正於102年3月間貸款予原告300萬元後,歐相木即以投資原告將獲得高達30%獲利之說詞誘惑,故楊宗正投資30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將其與楊宗正600萬元之金流均記載為原告「股本」,並非楊宗正所得掌控,亦不瞭解其意圖為何。

末歐相木主張於106年12月6日方知悉鋅錠已被出售,款項並分配予各股東之事實,然其於104年即代表原告對往來公司給付貨款之訴訟事件為攻防,顯見其於授權後對於公司事務仍有掌控權,故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㈧、許榮昌:我本來是投資原告公司50萬元,後來增資25萬元,總共75萬元,我本來是和玉雷公司做生意,原告公司的營運我都沒有參與,後來林明道有告知我有匯款9萬元給我,但我不知道是如何計算的等語。

㈨、陳碧蓮:歐相木於103年10月邀請伊入股1%股份,而匯予150萬元,但103年11月30日即宣稱倒閉,顯受歐相木詐欺投資,且收受股東名簿後,發現內載股數43股,與所匯股款相差107萬元,於104年3月30日收受匯款之款項18萬元,經林明道告知公司要倒閉,依照各股東股份退回部分股款,依照我投資150萬元,扣除列入股款43萬元及匯還之18萬元,尚餘89萬元,歐相木應予歸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股東所投入原告公司之金額,為簡加興1,200萬元、陳慶瑞600萬元、陳金生1200萬元、丁鴻榮1500萬元、林明道750萬元、李俊輝450萬元、楊宗正600萬元、許榮昌75萬元、陳碧蓮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占原告股份為簡加興10%(360股)、陳慶瑞4%(144股)、陳金生10%(360股)、丁鴻榮10%(360股)、林明道5%(180股)、李俊輝3%(108股)、楊宗正5%(180股)、許榮昌0.5%(18股)、陳碧蓮1%(36股),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是亦堪信為真實。

又查出售鋅錠所得之款項,簡加興、陳金生、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許榮昌(下稱簡加興等7人)、陳碧蓮所受領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匯款單在卷可佐(卷一第57、161至163、195、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歐相木於103年11月17日因受楊宗正、林明道、李俊輝(下稱楊宗正等3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授權書,遭違法處分公司財產鋅錠乙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除原告並未曾對此事實為任何有利之證明外,倘楊宗正等3人欲脅迫為不法之情事,何須至第三人所營業之處所(陳阿金記帳士事務所),讓歐相木隨時得向他人求援?又觀之系爭授權書所載「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因陷入財務危機,董事長歐相木先生同意授權股東林明道先生,及董事曾柏升先生共同處理董事長之相關事宜,特立授權書為憑,代理人欄林明道、曾柏升,委任人欄歐相木」,可見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有其他參與人曾柏升,與原告主張僅歐相木獨自受楊宗正等3人脅迫,顯屬迥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已非可採。

再者,證人曾柏升證稱:我在玉雷公司擔任廠務主管,原告公司是歐相木另外募股成立的公司,當時是玉雷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歐相木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穩定,員工勞健保都沒有繳納、廠商應付款項、未收款項也都沒有人處理,問歐相木後續要怎麼作,都沒有獲得回應,歐相木他都呆坐在位置上沒有回應。

但還是要處理原告公司、玉雷公司員工及公司後續相關事務,我有跟林明道、歐相木口頭討論,委託我處理玉雷公司的事務,林明道也是玉雷公司員工,但在原告公司的持股比例比較高,原告公司事務就委託林明道去處理,但因為怕歐相木之後不認帳,所以才簽立系爭授權書,林明道說當時我是原告公司掛名董事的身分,請我也一併在上面簽名,才能多一份保障,是只有我、林明道、歐相木在玉雷公司辦公室簽立,本來當時原告公司營運正常,但是鍍鋅爐要運作要有基本容量,要補入新的鋅錠才能運作,但公司沒有錢買鋅錠,只能停爐,公司就停止運作,爐裡面還有剩餘鋅錠有價值,所以才會變賣,之後原告公司就漸漸走向停業等語(卷三第47至49頁),此與被告林明道所述,系爭授權書是在玉雷公司內所簽立(卷二第161頁),全然一致,可見系爭授權書乃在歐相木因自行所經營之玉雷公司陷入財務問題,而精神受刺激無力應對、處理公司事務時,方簽立授權予林明道處理公司事務,償還債務變賣鋅錠至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難以憑採。

㈢、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侵害他人權利發生損害為必要。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原告主張簡加興等7人為未經合法程序及辦理清算程序所獲取朋分受領附表所示之金錢,渠等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1、原告公司發起時,係以1股1萬元,總資本額3,600萬元申請公司登記,並提出收取3,600萬元股款之證明,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載(公司卷第115至131頁),又歐相木於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案件中以證人地位結證:我經營玉雷公司,後半段的加工必須委託外面去鍍鋅,每次外銷都被扣款,品質不好,我想要自己經營鍍鋅公司,才成立鴻益達公司。

設立資本額3,600萬元本來是我自己要獨資,後來我向臺南市政府買了一塊地,付了訂金後回去算一算資金不夠,必須找外面的人來加入股東,就需要3,600萬元資金,那時候要參加的股東沒有錢,我的錢也先拿去買鍍鋅用品,沒有現金,我就去找記帳士陳阿金,我說我要擴展鍍鋅業務但沒有資金,請她幫我找外面的金主能借我錢來做,約於99年12月初陳阿金把林月雲的電話給我,我跟林月雲聯絡,12月初林月雲跟我約在陽信銀行前見面,我把我要另外成立公司的事情跟林月雲講,表示我需要3,600萬元資金,請她幫忙,她就跟我進去陽信銀行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就由林月雲拿走,3,600萬元的資金等於是向林月雲借的等語(該刑事案件卷二第134至139頁,參照登記卷第13頁),另原告原董事曾柏升亦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有一些股份,當時是歐相木邀我投資,但我拒絕他,後來歐相木出資今給我一些股份,我有掛名原告公司董事身分,歐相木說將來公司獲利了,股份的錢再給他,是說1股1萬元,歐相木幫我出了29萬元等語(卷三第47、50頁),可見原告公司股本自始即為1股1萬元。

2、然簡加興等7人所投入之資金,與所取得之股數,顯有相當之差額(舉例:簡加興占10%為360股,應給付360萬元股金,但實際投入金額為1200萬元,差額為840萬元),則該差額之性質為何,已非無疑。

原告雖主張係公司所需土地、廠房、設備等成本計算後,總需資金為1億2,000萬元,故應討論後,投資比例10%股東應繳納股款為1,200萬元,原始股東為歐相木、陳金生、簡加興、許榮昌,因眾人手上無大筆資金,故約定有錢再將投資款匯入公司,至101年因歐相木無力提出現金,故出售手中持股,約定價格10%為1500萬元,出售給林明道、陳慶瑞、楊宗正、丁鴻榮、李俊輝、陳碧蓮,2次股東入股均有明確出資比例均為股金云云。

然按:

⑴、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

其種類,由章程定之;

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

公司依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278條第2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2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增加,應以發行新股為之,並無任意增加原股金額之方式;

又原告所提出其製作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於103年8月31日雖列帳將簡加興等人之投資款項均列為股本(玉雷6300萬元、簡加興1,200萬元、陳慶瑞600萬元、陳金生1200萬元、丁鴻榮1200萬元、林明道750萬元、李俊輝450萬元、楊宗正600萬元、許榮昌75萬元,卷一第14頁),然對照渠等所持有之股份,每股金額顯屬不一,亦與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不符,則原告所為之主張其增資,顯與法有違,實難採認。

⑵、復原告法定代理人歐相木於106年12月6日調查局陳稱:有以玉雷公司名義匯款、存款入原告帳戶,或代償原告公司借款,加計伊代償貨款及出資,共69,735,685元,為伊在原告公司之投資等語(調偵卷第2033號卷第19頁);

於106年12月28日於調查局時自行陳稱:我要更正前揭106年12月6日說法,我及玉雷公司的名義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或代償原告公司客戶貨款6000多萬,並非全部都是股金,事實上我個人投入原告公司共有28,991,024元,已經超過我應該繳付之股款2,833萬元,原告公司還欠玉雷公司4,000多萬元等語(調偵卷第2034號第41-1頁),而原告於本件主張玉雷公司之款項,均屬歐相木自身之資金,依歐相木前揭所述,其僅需繳納2,000餘萬元之股款,其餘投入之資金均為借款,益見原告公司股應為1股1萬元,其餘超過股本股東投入之金額均為「借款」。

⑶、又依原告於100年至107年報稅之資產負債表(卷二第185至197頁),均列資本為3,600萬元,且其中102年之資產負債表中,另記載7,410萬元之〔其他流動負債-業主(股東)往來(公司與股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對照原告公司102年總分類帳(卷一第395頁),並無任何原告公司積欠股東之債務,反有歐相木自稱所屬資金之玉雷公司積欠原告公司22,322,494元。

以102年為股東之歐相木、簡加興等7人總投入之金額,扣除上開玉雷公司之借支、股本,與上開業主(股東)往來之金額幾乎相同,堪認原告公司確將股東投入資金,與資本差距之金額列為借款。

又參酌曾柏升證稱:歐相木持有原告公司大部分股份,有人請他釋股,但是他不願意,他只想要請股東拿一些錢出來看公司能否繼續運作,但股東也會怕,不願意再拿錢出來,公司沒有資金就沒有辦法再運作等語(卷三第50頁),更見被告所另提供股本以外之資金(即原告所謂增資),乃原告公司資金不足影響運轉時,要求股東另提供資金挹注,並非所謂公司法股本增加之增資甚明。

⑷、末倘歐相木若僅單純出售自己之股份予丁鴻榮、林明道、李俊輝、楊宗正、陳慶瑞、陳碧蓮,則僅係股份之移轉,其出售價額與原始股價之差額,應為其自身所獲利,不應列入公司帳,然依前所述,此部分內帳〔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02年總分類帳,卷一第14、395頁〕、外帳(102年資產負債表)均作帳為原告公司之「股本」、「業主(股東)往來」,足見該股份價額與實際股東投資金額之差距,係原告為求獲取股東提供資金經營公司,額外之資金借貸至明,被告所辯,係屬有憑。

3、基此,簡加興等7人及陳碧蓮雖受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但其挹注作為借貸原告公司之金額顯大於上開金額(詳如附表股本與投資金額之差額欄所示),原告亦因此減免此部分對於渠等之債務,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簡加興等7人、楊淯淇請求連帶賠償10,319,3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簡加興等7人、陳碧蓮受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惟誠如前述,渠等受領附表所示金額乃清償債權,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號│姓  名  │受領金額(新臺│股本與投資│備註                │
 │    │        │幣)          │金額之差額│                    │
 ├──┼────┼───────┼─────┼──────────┤
 │ 1  │簡加興  │2,309,330元   │840萬元   │雖總受領之金額為3,  │
 │    │        │              │          │309,330元,但其中100│
 │    │        │              │          │萬元原告自承為向簡加│
 │    │        │              │          │興之借款償還,不在本│
 │    │        │              │          │件請求中,故未於前2 │
 │    │        │              │          │欄位計算。          │
 ├──┼────┼───────┼─────┼──────────┤
 │ 2  │陳金生  │230萬元       │840萬元   │                    │
 ├──┼────┼───────┼─────┼──────────┤
 │ 3  │丁鴻榮  │230萬元       │1140萬元  │                    │
 ├──┼────┼───────┼─────┼──────────┤
 │ 4  │李俊輝  │54萬元        │342萬元   │                    │
 ├──┼────┼───────┼─────┼──────────┤
 │ 5  │楊宗正  │90萬元        │420萬元   │                    │
 ├──┼────┼───────┼─────┼──────────┤
 │ 6  │許榮昌  │9萬元         │57萬元    │                    │
 ├──┼────┼───────┼─────┼──────────┤
 │ 7  │林明道  │170萬元       │570萬元   │                    │
 ├──┼────┼───────┼─────┼──────────┤
 │ 8  │陳碧蓮  │18萬元        │114萬元   │                    │
 ├──┼────┼───────┼─────┼──────────┤
 │    │總計    │10,319,33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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