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重訴,116,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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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李坤成
被 告 吳洪麗香

輔 佐 人 許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8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明鳳三路與明鳳八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穿越明鳳三路往明鳳八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轉彎,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李汶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鳳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汶怡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7 年2月19日21時22分許不治身亡(下稱系爭車禍)。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669號),原告為李汶怡之母親,車禍發生後,已支出李汶怡之生前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507元、喪葬費257,200 元,復因痛失愛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 元。

又李汶怡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滿54歲,無配偶,有二子女,以105 年國人女性平均餘命為83.4歲,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尚有餘命28.6年,按105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65元、李汶怡應負擔1/2 扶養費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扶養費損失1,188,238 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5,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原告主張之未依兩段式轉彎之過失,造成系爭車禍,導致李汶怡死亡,被告亦願賠償原告,但被告甫服刑完畢,實無力清償,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均不爭執,扶養費、慰撫金有無理由請依法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2 月16日8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明鳳三路與明鳳八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穿越明鳳三路往明鳳八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竟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轉彎,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之女李汶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鳳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汶怡受有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7 年2 月19日21時22分許,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原因不治身亡。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6669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33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原告為李汶怡之母親,原告已為李汶怡支出生前醫藥費40,507元、喪葬費257,200 元,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喪葬費之金額、必要性均不爭執。

㈣原告為52年5 月間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年滿54歲,無配偶,有二子女,分別為長子李坤成、長女李汶怡。

李汶怡於車禍發生時年滿24歲,李坤成於車禍發生時年滿26歲。

㈤原告已獲得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307,991 元(含醫藥費27,991 元、殯葬費140,000 元、慰撫金140,000元),尚未領取。

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清潔工,月收入20,000元。

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僅領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000餘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李汶怡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若有,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⒈原告得否請求扶養費1,188,238元?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李汶怡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若有,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腳踏車至明鳳三路與明鳳八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轉彎,即貿然左轉,適有李汶怡騎乘機車,沿明鳳三路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汶怡傷重不治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40頁反面、60頁〕,被告違反前揭兩段式左轉之交通規則,顯具過失,其過失騎車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李汶怡死亡,亦堪認定。

被告雖有過失,但系爭車禍地點即明鳳三路與明鳳八街交岔路口,在車禍發生時並無號誌,且李汶怡當時行駛之明鳳三路,係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刑事卷之警卷第25、27頁),則李汶怡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依上開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據車禍之目擊證人郭芳君於警詢時證述:與我同向有一台重機車在我的前方差了2 個紅綠燈(40-50 公尺),行經明鳳三路與明鳳八街時,重機車車速很快,一台腳踏車由明鳳八街在路口騎出來,2 人就發生碰撞,當時該重機車沒有減速,我當時的車速是40幾公里,我不知道發生車禍的重機車車速多少,但車速比我快等語(見刑事卷之警卷第12-13 頁),可知李汶怡當時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是以超過40公里之速度通過,而顯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倘其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縱使突見被告違規左轉彎,應能及時煞停而避免車禍發生,是李汶怡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刑案偵查檢察官就肇事原因,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李汶怡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6頁反面),故李汶怡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李汶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李汶怡為肇事次因,認李汶怡、被告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李汶怡死亡,係不法侵害李汶怡之生命權,李汶怡之母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其支出李汶怡生前醫藥費40,507元一節,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1-36 頁〕,並為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1頁),且經本院審酌支出之內容明細、金額尚在必要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喪葬費:原告主張其支出李汶怡之喪葬費257,20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審重訴卷第37-4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1頁),且經本院審酌支出之內容明細、金額尚在必要範圍,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扶養費: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李汶怡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自車禍時起依平均餘命計算期間、以每月20,665元計算之扶養費損失1,188,238 元。

惟查,原告為52年5 月間出生,車禍發生時年滿54歲,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卷末彌封袋內),依高雄市女性106 年簡易生命表(見本案卷第13頁),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餘命尚有31.51 年,惟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仍屬中年,並自陳現職為清潔工,月收入20,000元(見本案卷第24頁),復觀諸原告於105 、106 年度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審重訴卷彌封袋內),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 年度補審字第30號決定書之記載(見本案卷第50頁),原告於105 、106 、107 年度之所得各為233,632 元、248,964 元、285,341 元,另有自住之房屋、土地各1 筆及建物共用部分,土地、房屋總額達1,560,720 元,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車禍發生時係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即為受扶養權利人,尚難採信,本院認其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以前,應可以工作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再原告於李汶怡死亡後,業以遺屬身分受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2,347,440 元、學生保險身故金1,000,000 元等情,業經載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 年度補審字第30號決定書(見本案卷第50頁),原告領取之前述3,347,400 元,以高雄市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3099元(見本案卷第14頁)計算,尚可維持生活21.30 年(3,347,440 元÷13,099元÷12月≒21.30 年),是原告在65歲之後21.30 年內(即至86.30 歲止,已逾前述31.51 年之餘命),其資產尚足以維持生活,而不符受扶養之要件,故原告主張李汶怡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⒋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李汶怡死亡時年方24歲,原告驟失愛女,自當極為哀痛,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清潔工,月收入20,000元。

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僅領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000餘元,分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案卷第24、41、41頁反面),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渠等勞保投保紀錄、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0 元為適當。

⒌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或殯葬費之人、或被害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為醫藥費、喪葬費、慰撫金之請求,係基於被告對李汶怡之侵權行為而發生,依前揭說明,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李汶怡之與有過失,而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又李汶怡就損害之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據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藥費應核減為28,355元(40,507元×70﹪=28,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賠償之喪葬費金額核減為180,040 元(257,200 元×70﹪=180,040元);

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核減為1,400,000 元(2,000,000 元×70﹪=1,400,000 元)。

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已無債權。

經查,原告已獲得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307,991 元(含醫藥費27,991元、殯葬費140,000 元、慰撫金140,000 元),並已申請核發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案卷第59頁反面),則其請領上開補償金後,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即移轉於國家,而無從對被告請求,故前述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28,355元,應扣減其請領之27,991元,僅得再向被告請求364 元;

而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180,040 元,應扣減其請領之140,000 元,僅得再向被告請求40,040元;

又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1,400,000 元,應扣減其請領之140,000 元,僅得再向被告請求1,260,000元,合計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300,404 元(醫藥費364 元+ 喪葬費40,040元+ 慰撫金1,260,000 元=1,300,404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4 號卷第49、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3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300,4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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