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重訴,20,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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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賴盛星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周廷諺

參 加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鴻玲
李玲玲
參 加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范胡德
蔡盷荃
參 加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鄧來順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如卿

參 加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周政寬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因聲請人對於參加人之參加聲請法院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依被告所出具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事件中所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306萬4509元應由聲請人領取,然參加人並未就前揭破產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議,顯已同意被告所受分配之上開金額,而聲請人縱使勝訴,亦僅在被告所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內發生判決效力,自不影響參加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參加人並非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等語。

二、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參加人為破產人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未來聲請人如勝訴,將使參加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受到影響,且參加人亦持有被告所出具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實質上與聲請人之地位並無二致,顯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輔助被告而為參加等語。

㈡參加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參加人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輔助被告而為參加等語。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依被告所出具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破字第12號破產事件中所受分配之2306萬4509元應由聲請人領取乙節,有聲請人起訴狀(審重訴字卷第3 至5 頁)為證,然聲請人縱使勝訴,依其訴之聲明,亦僅在被告所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內發生判決效力,並未增減參加人依前揭分配表可受分配之金額,揆諸前揭裁定要旨,自難逕認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至參加人是否亦持有被告所出具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得否另依該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要屬另一問題。

五、綜上所述,參加人既非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輔助被告而為參加,自乏其據。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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