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重訴,242,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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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郭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萬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零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萬0,228元,及其中954萬6,5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61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9頁、本院卷第69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6萬0,228元,及其中954萬6,5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6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954萬6,568元,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借款,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6月6日為止、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屆期利息41萬3,660元、未償本金954萬6,568 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雖有簽立借貸合約書,惟伊認為應係訴外人「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道公司)」向原告借貸,而伊僅係擔任借貸之保證人;

況原告既曾同意此筆借貸得待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後再予返還,難認原告目前起訴請求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如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下稱系爭借貸),已提出借貸合約書、取款憑證、支票為證(見審重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63頁),觀諸借貸合約書記載之借用人為「郭芳良」而非人道公司,被告亦已於「借用人欄位」旁親自簽名用印並收受954萬6,568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另觀借貸合約書均無任何保證字樣,堪認系爭借貸應係存於兩造之間,即係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54萬6,568元,而與人道公司無涉。

是被告抗辯其僅為原告與人道公司借貸間之保證人,當初未看清楚借貸合約書云云,均不可採。

㈡、又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

是觀借貸合約書並未明載有返還期限,可見系爭借貸而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即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貸之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戶籍址(見審重訴卷第77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達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應生民法第478條後段所定催告之效力,亦即系爭借貸之清償期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1個月即108年9月23日屆至,被告應有954萬6,568元之借款返還義務,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同意其可待另案確定時再予清償云云,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之事由。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本項借款純屬支援甲方(即被告)經營素食業的短期借貸,乙方(即原告)向銀行借貸亦是短期借貸,在未清償前,甲方應每月按實際借款天數,以銀行利率2% 計算利息支付乙方。」

為借貸合約書第3條第3項所明定(下稱系爭約款,見審重訴卷第19頁),堪認兩造已約定自系爭借貸成立時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以月息2%計算之利息。

惟系爭借貸約定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4%,實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於被告未任意給付之情況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

故自原告將系爭借貸借款全數交付被告之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原告就該時段最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屆期利息為414萬2,949元【計算式:954萬6,568元×20%(法定最高週年利率)×792/365(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經過之總天數)=414萬2,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41萬3,660元(見審重訴卷第83頁),應予准許。

而原告另就系爭借貸本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見審重訴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與系爭約款與法律規定均未違背,亦當准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請求被告給付996萬0,228元【計算式:41萬3,660元(屆期利息)+954萬6,568 元(未償本金)=996萬0,228元】,及其中954萬6,568元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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