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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誌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0,6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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