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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勝文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任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凱德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固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曾於111年6月10日裁定上訴人富勝文創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勝公司)與亦提起上訴之同案被告福勵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勵公司)、樂活商旅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2億2015萬3974元,並命富勝公司、福勵公司、樂活公司於裁定送達後25日內,共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91萬2584元〔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卷六(下稱重訴卷六)第587-621頁〕,另於111年6月10日裁定核定上訴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350萬4000元,並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萬6332元(見重訴卷六第545-585頁)。
富勝、福勵、樂活、君鴻公司均對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29號裁定重行核定富勝、福勵、樂活公司各自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並駁回君鴻公司之抗告(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29號卷第126-135、148-149頁),富勝公司、君鴻公司於該裁定確定後,向本院具狀減縮上訴聲明,本院遂據此於111年10月24日裁定核定富勝公司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3632萬7115元,並命富勝公司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91萬2611元(見重訴卷六第721-731頁);
另核定君鴻公司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40萬元,並命君鴻公司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6540元(見重訴卷六第769-771頁),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2日送達富勝、君鴻公司(送達證書見重訴卷六第743、777頁),富勝、君鴻公司固均於收受裁定後,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富勝、君鴻公司仍應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且富勝、君鴻公司之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重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並於112年3月6日送達,已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50號卷第93-106、107、111頁),惟富勝、君鴻公司逾期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民事答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重訴卷六第781、783、785、786頁),揆諸前揭規定,富勝、君鴻公司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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