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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蕭陳秀貞
蕭宗元
蕭崇吾
蕭麗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馨聲
被 告 譚浩然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光華
訴訟代理人 鄒龍麟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譚浩然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02 號)審理,並委由國立交通大學就譚浩然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鑑定中。
茲因兩造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合意以該鑑定結果作為本件譚浩然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之依據,並同意於該案判決作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
故於該案鑑定結果作成前,本院即無從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核與前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相符,爰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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