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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參加人聲請參加原告余怡君等與被告高雄市體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因參加人尚未繳納,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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