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重訴,40,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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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
被 告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李文華

周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127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周南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周南城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周南城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下稱86號建物),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16時20分許,因火災燒毀(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計新臺幣(下同)9,292,800 元(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2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

嗣於108年3 月8 日,就86號建物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書狀追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鑑定費(下合稱系爭鑑定費)」607,000 元,聲明總額仍為9,292,800 元(見院卷一第112 頁)。

查,原告追加請求系爭鑑定費,係本於86號建物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同一事實,為確認損害額而支出之費用,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錦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銘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109 年5 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大統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院卷二第453 至457 頁),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86號建物為伊所有,與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建物【下就附表一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各稱以某號建物表示,系爭建物前身為大新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連通使用。

被告李文華、周南城(下合稱李文華等2 人,各稱以姓名表示)均受僱於大統公司,分屬資產開發部經理及職員。

訴外人吳振華為大新公司、大統公司實際負責人,嗣以林錦章為大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㈡吳振華於101 年結束大新公司營業後,將系爭建物交付大統公司管理、使用,大統公司則由李文華負責管理該建物並保管鑰匙,伊囿於無大新公司鑰匙,無法進入該建物。

另李文華於未告知伊及訴外人吳天翼情形下,自數年前起,藉農曆春節期間,將系爭建物之電源以牽延長線供電之方式,出租予攤商即訴外人賴治邦等人辦理春節趕集活動,並由周南城負責架設延長線。

而李文華本應注意出租系爭建物電源時之電器使用安全,監督、防免周南城不當使用該電源設施,及定期檢修該電源設施;

周南城自系爭建物電源牽延長線供攤商使用時,應注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防免電線短路肇致火災,李文華等2 人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於105 年2 月10日16時20分許,系爭建物因插座往電源側間屬包覆樑柱裝潢內配線起火燃燒,除引燃室內裝潢、門窗、鐵門、電梯設備暨主要結構外,亦燒及系爭建物(即系爭事故),造成86號建物燒毀,伊受損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計6,327,986 元,李文華等2 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大統公司係李文華等2 人之僱用人,依法亦應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7,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伊等不爭執86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李文華等2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屬大統公司受僱人。

而系爭建物係原告、吳天翼及吳振華之先父即訴外人吳耀庭所建,建築完成日如附表一所示,以經營大新公司,後轉供大統公司分店使用。

大統公司在系爭建物之分店於99年6 月30日停止營業,原告於99年7月21日已派員向大統公司取回86號建物鑰匙,86號建物自斯時起應由原告負保管之責,吳振華並未管領86號建物,此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676號刑案(下稱第4676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873號刑案(下稱1873號刑案)調查後,駁回再議可證。

㈡大統公司僅將吳振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電源出租予賴治邦,租期自105 年2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賴治邦再轉租予其他攤商,大統公司無從置喙。

李文華等2 人於105 年出租前揭電源時,業增加一條延長線供攤商使用,以提升安全性,周南城並到現場查看,佐以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消防局鑑定後,研判起火原因乃電氣因素可能性較大,可見李文華等2 人已善盡管理之責,無未注意電器使用安全之虞。

況原告並未舉證李文華等2 人管理吳振華所有建物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李文華等2 人自無侵權責任可言,大統公司亦不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縱認李文華等2 人應負侵權責任,然李文華等2 人為大統公司久任員工,管理經驗豐富,大統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且系爭事故屬突發事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大統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退步言,系爭事故如屬大統公司管理不當所致,原告對86號建物長期疏於管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即便伊等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始追加請求系爭鑑定費,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伊等拒絕給付。

其次,86號建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屋齡約58年,已逾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限。

況系爭鑑定費乃原告起訴前,片面委託土木技師公會、估價師公會鑑定(下依序各稱系爭甲鑑定、系爭乙鑑定)之費用,鑑定方式以「鋼筋混凝土」之單價標準,計算建物重建費用,除違反損害賠償之禁止得利原則外,系爭鑑定費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該等項目之請求,自屬無據。

另本件審理中,已由本院囑託訴外人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鑑定86號建物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填補範圍(下稱系爭丙鑑定),伊等賠償項目、數額自應以系爭丙鑑定為據。

此外,李文華於事後曾向原告表達願意賠償380,000 元,雖未獲原告同意,但已在本院如數提存完畢等語置辯。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文華等2 人因「任職於大統公司,分屬資產開發部經理及職員;

吳振華(由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另以第4676、1873號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將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建物無償交予大統公司管理使用,且系爭建物係連通使用(前身為大新公司,業已歇業,系爭事故時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物),82、84號建物平時由李文華負責維護用電設備,周南城負責實際巡檢水電相關設備。

大統公司與賴治邦於104 年12月間簽約,出租82號建物騎樓與電源供賴治邦使用(承租期間自105 年2 月7 日至10日止,每日自17時起至隔日2 時使用,租金31,500元)。

李文華等2 人遂於105 年2 月間自該建物電源拉出5 條延長線,提供賴治邦等人擺攤辦理鹽埕埔春節趕集活動。

嗣其中由爆米花攤商使用之延長線插座(位於84號建物西北方入口處柱子靠地面處),於同年2 月10日16時20分許,因插座往電源側間屬包覆樑柱裝潢內配線起火燃燒,肇致系爭事故」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刑事案件(下稱第182 號刑案)審理後,判決均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李文華等2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48 號刑案(下稱第848 號刑案,與第182 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均判決上訴駁回並給予緩刑確定。

㈡李文華等2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統公司受僱人。

㈢86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主要建材、建築完成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系爭事故發生時,屋齡逾58年。

㈣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提起本訴,於108 年3 月8 日追加系爭鑑定費。

四、本件之爭點:㈠李文華等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大統公司應否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號建物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李文華等2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大統公司應否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李文華等2 人雖否認其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李文華於108 年1 月8 日民事答辯狀,自陳未定期檢修系爭建物電源設施,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282 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而李文華於本院審理中未曾舉證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抑或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無從撤銷前開自認,是原告主張李文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造成86號建物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李文華嗣後辯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3.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⑴李文華等2 人因「任職於大統公司,分屬資產開發部經理及職員;

吳振華(由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另以第4676、1873號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將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建物無償交予大統公司管理使用,且系爭建物係連通使用(前身為大新公司,業已歇業,系爭事故時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物),82、84號建物平時由李文華負責維護用電設備,周南城負責實際巡檢水電相關設備。

大統公司與賴治邦於104 年12月間簽約,出租82號建物騎樓與電源供賴治邦使用(承租期間自105 年2 月7 日至10日止,每日自17時起至隔日2 時使用,租金31,500元)。

李文華等2 人遂於105 年2 月間自該建物電源拉出5 條延長線,提供賴治邦等人擺攤辦理鹽埕埔春節趕集活動。

嗣其中由爆米花攤商使用之延長線插座(位於84號建物西北方入口處柱子靠地面處),於同年2 月10日16時20分許,因插座往電源側間屬包覆樑柱裝潢內配線起火燃燒,肇致系爭事故」之行為,經本院以第182 號刑案審理後,判決均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李文華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848 號刑案審理後,均判決上訴駁回並給予緩刑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則周南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構成刑法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可以認定。

⑵又李文華等2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統公司受僱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周南城自承:大統公司就吳振華所有附表一建物部分,將騎樓出租予鹽埕趕集活動攤商賴治邦,並以延長線提供電力,期間自105 年2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

延長線由伊架設等語(見審重訴卷第63頁反面);

105 年之前,伊會在除夕下午2 、3 時去現場看一下,與李文華不同時間去看,伊看一下排列商品是什麼,用電情形為何。

105 年2 月間,除夕下午2 點多,看過現場1 次,之後沒再去現場查看攤商使用情況。

當時有問86號建物前面是空的,今年攤商怎麼還沒到等語(見院卷一第185 、186 頁)。

另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 . . 去年拉3 條,今年多拉1 條,攤位數都沒變,只知道86號騎樓本來是賣文具、玩具、書籍,今年有變,但不知何攤位. . .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3頁);

於該刑案偵訊稱:伊自69年起受僱於大統公司,104、105 年間在資產開發部擔任職員,負責巡檢、清潔公司之不動產資產,. . . 伊巡檢時有包括系爭建物,這3 個門牌號碼是連在一起,. . . 李文華是伊在資產開發部之上司,李文華要求伊牽延長線出來,讓鹽埕趕集攤販可用. . . ,105 年李文華要伊特別注意安全,伊多牽1 條線給冰箱用,有告知攤販代表賴先生1 條線只能吃15安培的電,亦詢問賴先生86號的玩具攤位怎麼還沒到. . . ,事後才知86號攤位從玩具攤位變成爆米花攤位,爆米花需要較高電量,但賴先生未事先告知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116號卷,下稱第4116號卷,第53至54頁);

於該刑案審理中稱:當天跟攤販主辦賴先生說1 條線只能吃15安培的電,. . . 伊還有詢問原預定在86號建物的攤販為何還沒到,後來變更為爆米花也沒事先告知. . . 因當天伊排休假,從除夕到初五排休,除夕中午就把線拉出來給他們用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刑案卷,下稱第26號刑案卷,第41頁)。

佐以李文華陳稱:伊係周南城直屬長官,平日現場巡視及管理水電、保養由周南城負責等語(見第26號刑案卷第41頁);

105 年之前,伊於除夕下午2 、3 時去現場看1 次攤商使用情況,之後沒有再查看。

而105 年2 月伊未去現場,但請周南城去看等語(見院卷一第185 、186 頁)。

可見李文華等2 人於歷年春節趕集期間,就系爭建物騎樓出租予攤商之範圍,均包含86號建物,且各年攤位數量固定,足徵大統公司於99年6 月以後,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範圍,仍及於86號建物。

審酌大統公司既容允所屬資產開發部,利用春節期間,將系爭建物之騎樓、供電出租獲利,且行之有年,李文華等2 人依其職責,本應於春節期間提高警覺,確實掌控承租該等騎樓各處攤商之擺攤內容,俾能即時安排適當之安全措施,防免系爭建物因春節期間之使用,肇致危險發生。

又周南城既知悉86號建物之騎樓處,於往年係設置玩具攤位,於105 年之除夕中午到現場時,復已察覺86號建物處之攤商尚未抵達,其自有持續追蹤實際使用該處攤商之義務,然周南城竟於斯時排休,未曾進一步核實該處擺攤情況,亦無針對擺攤內容之變更而調整相應之安全措施,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管理、維護疏失甚明。

此參其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自承對系爭建物負定期維修電氣設備之義務,並承認系爭事故之失火責任益明(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5頁),故周南城辯稱對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⑶再者,依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82號建物騎樓設置3 個攤位,分別使用線路3 、4 、5 ;

84號建物騎樓設置2 個攤位,使用線路2 、3 ;

86號建物騎樓設置1 個攤位,使用線路1,且線路1 路徑自86號建物騎樓往內延伸,按86、84號相通建物之中間柱子架設,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事故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消防局鑑定報告)可佐(見系爭刑案卷外放資料第1 頁),及審酌系爭建物內部為連通使用之性質,益徵大統公司於大新公司結束營業後,利用春節期間,出租、利用系爭建物之範圍,並無排除86號建物,故原告主張大統公司有管理、使用86號建物之事實,尚屬可採。

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依周南城、賴治邦談話筆錄,顯示火災前有由建物內部拉出電線供騎樓攤位用電情形,共計6 個攤位,使用220V線路1 條、110V線路4 條。

現場清查各線路負載側致電源側情形,線路3 至5 未發現熔斷情形;

線路2 於柱子2 旁西南方地面處斷裂,兩邊接續處有熔痕;

電線1 未發現熔斷情形. . . ,連接之柱子2 插座處嚴重燒損,並於附近地面發現電線熔痕及許多熔珠,經採證鑑定結果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勘查電源總開關閘刀開關保險絲及無熔絲開關多處分別有熔斷及跳脫情形,據此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造成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亦有系爭消防局鑑定報告可稽(同上外放資料第3 、4 頁)。

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建物所屬電源設施之情況息息相關。

而承前述,既認李文華等2 人係受大統公司指示,管理系爭建物,李文華等2 人對該建物之權責範圍亦及於水電設施之巡檢、保養,縱使李文華等2 人於歷年春節趕集期間,非屬現場電源之實際使用人,然李文華等2 人疏未確保系爭建物(含86號建物)電源設施之安全性,亦無於105 年春節期間實際掌握使用系爭建物騎樓之擺攤內容及用電狀況,對系爭建物(含86號建物)因電氣因素失火之結果,均難辭其咎。

是周南城辯稱:系爭事故乃攤商個人行為所致云云,委無可採。

⑷依上所述,本院依系爭刑案既存事證,參酌李文華等2 人於本件之陳述,依前揭判例意旨,周南城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之事實,可以認定。

又李文華等2 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李文華等2 人對伊所有86號建物受損之結果,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大統公司雖辯稱:縱認李文華等2 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然伊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

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而大統公司除空言表示對李文華等2 人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外,未曾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大統公司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5.承上所論,既認李文華等2 人為大統公司受僱人,李文華等2 人對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大統公司不得免除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86號建物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核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就86號建物因系爭事故受損,與有過失云云。

是被告上開利己事實之抗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等先負舉證之責。

2.被告無非以大統公司於99年7 月21日,業將86號建物鑰匙交還原告,86號建物自斯時起由原告負保管之責,但原告長期疏未管理,就系爭事故對86號建物之損害與有過失云云。

而證人陳萬寶雖證述:伊於99年間任大統公司資產開發部經理,管理公司閒置資產。

系爭建物營運至99年6 月30日,自99年7 月1 日起屬閒置狀態,放在資產管理部。

. . . 伊接手後,有保全設定,大樓鑰匙交還另外2 位地主,. . . 華王(吳進億即原告)部分,伊聯絡訴外人即董事長特助王敬茹,因她當日在忙,要求伊送至華王1 樓大廳,由訴外人即董事長秘書郭怡悅簽收,但沒到現場點交,. . . 簽收文件目前僅留存電腦存檔資料等語(見院卷一第191 、192 頁),並提供大新鑰匙領取簽收之打字文件1 份(見院卷一第199頁)。

即便陳萬寶所言實在,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於99年7月21日曾領取86號建物大門之鑰匙。

然系爭建物內部係連通使用,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內部並無隔間,使用上無從阻隔或分離,縱大統公司僅持有吳振華所有82、84號建物之大門鑰匙,亦無礙於大統公司可由82、84號建物進入至86號建物內部各處。

故本院自難僅以陳萬寶之證述、前揭打字文件,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況承前述,大統公司自系爭事故發生以前,已有多年於春節期間,利用系爭建物之騎樓、供電出租之營利行為存在,可見大統公司於99年7 月21日以後,仍有利用86號建物獲利之情況。

參以李文華等2 人亦承認有巡檢、維護系爭建物水、電安全之義務,且對春節期間承租騎樓之攤商查、檢範圍,亦及於86號建物騎樓處之攤商。

而系爭事故既屬大統公司辦理多年之營利行為所致危險,且大統公司未曾舉證證明其利用86號建物,於春節期間之營利行為,業經原告同意,當無從認定原告有管理疏失之虞,被告就此利己主張,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當屬可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號建物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1.關於系爭鑑定費部分: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86號建物因系爭事故受損,實際損害數額須由土木技師公會、估價師公會完成系爭甲、乙鑑定,方可得知,伊所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取得該等鑑定報告才能起算云云。

被告辯稱: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追加系爭鑑定費,已罹於短期時效等語。

⑶查,原告委託蘇逸修律師於105 年6 月15日就系爭事故,向吳振華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

嗣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事故,於105 年10月11日函知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將原告、李文華等2 人及吳振華移請調解。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於105 年11月21日函覆高雄地檢署,表示兩造於105 年11月2 、16日調解時,意見不一,調解不成立等節,有蘇逸修律師105 年6 月15日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105 年10月11日函、高雄市鹽埕區公所105 年11月21日函可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頁、第4116號卷第63、70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5年11月2 日即知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⑷其次,原告就系爭事故致86號建物受損,於105 年12月22日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估價師公會鑑定該建物可否修復及減損程度。

系爭鑑定費總計607,000元,原告於106 年2 月2日繳納595,000 元,前置勘查作業費12,000元於105 年12月27日繳納乙情,有估價師公會於109 年5 月5 日函及所附申請書、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可憑(見院卷二第393 至399 頁)。

土木技師公會對此節,則函覆本院稱:於106 年2 月10日通知原告繳費,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繳費完成等語(見院卷二第401 頁)。

顯見原告至遲於106 年2 月10日已付訖系爭鑑定費,則其關於系爭鑑定費之總額,至遲亦應於106 年2 月10日知悉。

然承前述,原告遲至108 年3 月8 日方具狀追加系爭鑑定費,原告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認定原告就系爭鑑定費之消滅時效曾經中斷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系爭鑑定費部分,顯逾2 年短期時效,被告此項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洵屬有據(況系爭鑑定費非屬必要費用,詳後述)。

2.關於重置費用部分: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86號建物因系爭事故受損,內部設備全毀,樑柱混凝土爆裂、結構老化,如採修繕方式,樑柱構件尚須進行結構補強,加計修繕費、補強費用,已高於重置費用,故被告應賠償重置費用5,720,986 元云云。

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查,86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主要建材、建築完成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系爭事故發生時,屋齡逾58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86號建物建築年代久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加強磚造建物之35年使用年限達20餘年之事實,可以認定。

參以鑑定人即系爭事務所之蘇文清估價師於本院證述:86號建物之屋齡已58年,即使未發生火災,原本結構是否安全,因無火災前之結構安全比對,如今發生火災,要如何修復才無結構之虞,在估價上沒有此種比對效果。

我們也不知道火災前該結構是否堪用,一般民間這種房子都會拆除重建,不會再保存。

. . . 鹽埕區地質較鬆,也無法拿到原始建物設計圖,不知道內部做基礎樁還是連續樁. . .58 年的房子,不論是自有或建設公司購買後,都是拆除蓋新房子,. .. ,此幾乎為民間習慣等語(見院卷二第296 、300 頁)。

審酌鑑定人蘇文清之學、經歷與建築業相關,且從事不動產估價年資數十載,每年承辦案件約20餘件,又從事本件鑑定期間,與兩造均無業務或他案往來等情(見院卷二第301 頁),堪認其學識豐富、經驗完備,得以專業、公正及客觀角度,進行本案鑑定,其上開所述當與目前建築實務相符,是86號建物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該建物結構原則上已合於「待拆除重建」之狀態甚明。

另證人即土木技師公會周宏一技師雖證述:本案如估算補強費用,需另案委託,經過程式模擬等語(見院卷二第324 頁)。

是依周宏一所述,並無法推認86號建物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該結構屬完好無缺之例外情形,本院自難以周宏一所述,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原告既未證明86號建物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該建物結構之完好程度,則其主張86號建物如採修繕方式,再加計結構補強,費用高於重置數額,逕以重置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⑶又86號建物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繕情形,經本院送請系爭事務所鑑定後,認修繕費用如附件一,計3,330,723 元,扣除折舊之殘值率後,數額為333,072 元(計算式詳附件一備註欄)乙節,有系爭丙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資料)。

原告雖稱:系爭丙鑑定未實際丈量86號建物面積、漏未估算86號建物內部電動手扶梯及1 個鐵捲門價格,應以系爭甲鑑定鑑估之修復費用較合理云云。

然蘇文清亦證述:伊評估時未參考系爭甲鑑定,關於建物修繕之內部面積. . . 因勘估標的(即86號建物)已拆除,無設計平面圖、立面圖足資提供,評估時有所困難,伊除了對照所蒐集之火災前、後照片,與建物平面圖外,亦參酌一般民間習慣之樓層高度、鋁門窗尺寸,. . . ,並就工程環境及內容單位+10 %範圍內調整為假設條件,按面寬5.5 米,深度18.5米,騎樓3.9 米,一樓高度4.2 米,二至五層樓高度3.6 米,並參考附近透天房屋之規格,以寬鬆標準計算營業用之尺寸,最後再增加10%,面積則以地政機關登記為主,該面積與系爭甲鑑定所列面積之誤差屬合理範圍,粉刷之面積在報告中也清楚說明。

...評估本案時,為求慎重起見,曾發文予大統公司確認電動手扶梯之所有權,經該公司提供105 年之財產明細,臚列電動手扶梯於其中,顯示該手扶梯屬大統公司所有,加上該手扶梯係70年間設置,且於99年間已閒置,迄至105 年2 月系爭事故發生止,使用已達35年,經瞭解高雄市並無其他地方有使用逾30年之電動手扶梯,即便連20年之手扶梯都很少。

依行政院財物分類標準,該手扶梯已逾耐用年限,有公安疑慮,無法供公眾使用,也無人收購這樣的設備,基於所有權非屬86號建物屋主及已逾使用年限,故電動手扶梯不列入評估項目。

鐵捲門伊列入1 個,因按照常情,建物至少會有1 個大門的鐵捲門. . . ,伊看消防局之鑑定照片,第2 個鐵捲門應在二樓與84號建物之隔間,該房子與84號建物後面與南邊有打通,沒有隔間,故86號建物構造上應該沒有獨立,係與84號建物一同使用等語(見院卷二第297 至299 頁);

並有大統公司提出之105 年2 月11日財產目錄1 份為憑(見院卷二第275 頁)。

蘇文清之證述可採,除如前述外,其並清楚說明關於86號建物修繕面積之計算理由,且就該建物各層樓高尺寸,亦採營業規格從寬計算,對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另就電動手扶梯、鐵捲門之設備,除考量系爭建物供大新公司營業用之時點、建物內部連通使用特質外,另兼顧設備所有權之歸屬、公安及二手市場行情之角度,敘明不予採計之理由,參以原告未曾舉證證明電動手扶梯、大門以外之鐵捲門屬其所有,則86號建物修繕之必要項目、費用,自應以系爭丙鑑定所列附件一之項目、數額為公允。

至系爭甲鑑定鑑估之修復費用,因虛增非原告所有之設備,自無審酌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⑷原告雖委託估價師公會,鑑定86號建物因系爭事故,所致市場價值減損程度,並提出系爭乙鑑定為證云云。

然稽之系爭乙鑑定(見附民卷第14至78頁),其評估不動產因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價格,估鑑標的除86號建物外,併加計86號建物所坐落土地暨道路用地。

惟系爭事故僅造成86號建物受損,對該建物所坐落土地暨道路用地未造成損害乙節,業經證人即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長顏光儀結證明確(見院卷二第335 頁),原告對此節亦無表示反對意見(見院卷二第338 頁),可見系爭乙鑑定之範圍,非僅侷限於86號建物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尚包括該建物所使用之土地,但系爭事故既未造成土地之損害,系爭乙鑑定之內容,亦無參考餘地。

⑸依上所論,原告之86號建物,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以333,072 元為限,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至系爭甲、乙鑑定之內容,既與本件損害之認定欠缺關連性,原告因此支出之系爭鑑定費,亦難認屬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33,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23日(見附民卷第79至81頁送達回證、院卷一第18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
│編號│ 不動產建號及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主要建材    │建築完成日│
│    │                      │          │            │          │
├──┼───────────┼─────┼──────┼─────┤
│1   │高雄市鹽埕區鹽新段5 建│吳進億    │加強磚造    │46.10.20  │
│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    ○○○區○○路00號)    │          │            │          │
├──┼───────────┼─────┼──────┼─────┤
│2   │同段6 建號建物(門牌號│吳振華    │加強磚造    │42.1.10   │
│    │碼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84│          │            │          │
│    │號)                  │          │            │          │
├──┼───────────┼─────┼──────┼─────┤
│3   │同段7 建號建物(門牌號│吳振華    │加強磚造    │43.9.1    │
│    │碼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82│          │            │          │
│    │號)                  │          │            │          │
├──┼───────────┼─────┼──────┼─────┤
│4   │同段34建號建物(門牌號│吳振華    │加強磚造    │49.3.5    │
│    │碼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84│          │            │          │
│    │號)                  │          │            │          │
├──┼───────────┼─────┼──────┼─────┤
│5   │同段26建號建物(門牌號│吳天翼    │鋼筋混凝土  │54.4.1    │
│    │碼高雄市鹽埕區大勇路84│          │            │          │
│    │號)                  │          │            │          │
└──┴───────────┴─────┴──────┴─────┘


附表二 原告請求項目一覽表
┌──┬─────────┬───────────┬─────────┐
│編號│   請求時間       │請求項目、數額        │   聲明總額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1   │107年2月7日       │1.拆除費用:353,760   │9,292,800         │
│    │附民起訴時        │2.重置費用:8,939,040 │                  │
├──┼─────────┼───────────┼─────────┤
│2   │108 年3 月8 日民事│1.拆除費用:353,760   │9,292,800         │
│    │準備㈡狀          │2.重置費用:8,939,040 │                  │
│    │                  │3.系爭鑑定費:607,000 │                  │
│    │                  │  (見院卷一第112 頁)│                  │
├──┼─────────┼───────────┼─────────┤
│3   │109年2月6日       │1.重置費用:5,720,986 │6,327,986         │
│    │言詞辯論時,以言詞│2.系爭鑑定費:607,000 │                  │
│    │、書狀            │  (見院卷二第190 、  │                  │
│    │                  │  19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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