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重訴,84,20200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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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許月見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許麗珠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市○○段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民國88年3 、4 月間,委托胞姐即被告出面與訴外人建商高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欣公司)協議合建事宜,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高欣公司興建房屋,原告分得之房屋價值不得低於每棟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及總價值5,250 萬元。

其後,高欣公司實際支付合建價金5,096 萬元,由被告代理原告收受,但被告迄今僅交付4,125 萬元予原告,尚餘971 萬元未交付。

被告受原告之委託處理簽約及受領價金事宜,而代原告受領價金971 萬元,兩造因此成立委任契約及價金寄託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收取之合建金錢971 萬元交付原告。

退步言,倘認兩造間不存在委任契約或寄託契約,被告受領合建價金971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71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597條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1 萬元,及自91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許蔡藻芬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非實際所有人。

系爭合建契約係於88年4 月17日,由許蔡藻芬協同原告與高欣公司簽訂,並由許蔡藻芬與高欣公司討論合建細節,被告並未參與。

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高欣公司於簽約當日給付之第一期保證金500 萬元係由許蔡澡芬受領,嗣因許蔡澡芬於88年5 月間過世,高欣公司則於91年間與被告結算合建價金,由被告受領餘款4,596 萬元。

許蔡澡芬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許啟泰、許明吉、許明煌及兩造共5 人,復於91年8 月13日就許蔡澡芬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之合建價金4,125 萬元及許蔡澡芬之其他現金收入扣除各項支出後,由許蔡澡芬之全體繼承人各分得5 分之1;

另許蔡藻芬之遺產稅行政救濟及不動產抵繳事宜,全權委任被告處理。

被告遂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保留系爭土地其餘售地款471 萬元,用以繳納相關規費、稅金及律師費用,已無餘額。

是以,高欣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給付之合建價金5,096 萬元乃許蔡澡芬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受領,非原告所有,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或寄託契約。

縱認系爭合建契約價金尚有471 萬元尚未分配,原告亦僅得請求分配942,000 元。

再者,原告早在88年4 月17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即知悉合建價金總額為5,250 萬元,其於91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時,如認分配款不足,自斯時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之款項,但原告遲至108 年1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顯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於88年3 、4 月間與高欣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㈡高欣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於91年1 月24日前共計給付合建價金5,096 萬元,被告已受領4,596 萬元(其餘500萬元是否由被告受領,兩造尚有爭執)。

㈢兩造之母許蔡藻芬於88年5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啟泰、許明吉、許明煌及兩造共5 人,其等將系爭合建契約價金列為許蔡藻芬之遺產,並於91年8 月13日將合建價金中之4125萬元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各繼承人分得5 分之1 。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民法第541條第1項參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1.高欣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於91年1 月24日前共計給付合建價金5,096 萬元,已由被告受領4,596 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依證人即高欣公司董事長簡麗環經兩造同意後以書面結證:高欣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總計支付5,096 萬元,全部由被告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

考量證人簡麗環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要無偏頗何方之虞,其所述堪信為真。

故原告主張合建價金5,096 萬元均由被告受領,應堪採認。

被告固辯稱第一期保證金500萬元係由許蔡藻芬受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是以,被告至遲於91年1 月24日已自高欣公司受領合建價金5,096 萬元,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其與高欣公司於88年3 、4 月間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已出具委託書予被告,同意合建價金委由被告收受,兩造於斯時成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合建價金予原告,縱認屬實。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至遲自91年1 月24日起,即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因委任契約收取之合建價金,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交付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91年1 月24日起算15年,並於106 年1 月23日屆滿時效期間。

另原告主張倘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受領合建價金係屬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71 萬元,因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自被告受領合建價金時即得行使,故其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亦自91年1 月24日起算15年,同於106 年1 月23日屆滿。

然原告迄108 年1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代收款或不當得利,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是原告上開交付代收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

3.原告固主張其於108 年1 月24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表示,其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受領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另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向被告訴請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72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隱匿尚有971 萬元合建價金未分配之事實,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2 年起算等語。

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委任人請求受任人交付受領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其請求權之行使無待雙方之委任關係終止,是以,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委任關係終止時起算,要屬無據。

再者,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合建價金之客觀事實至遲於91年1 月24日即已發生,是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斯時起客觀上已可行使,依前揭說明,縱使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尚不知合建價金尚有餘額未經交付,仍無礙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2 年起算,亦無理由。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合建價金餘額971 萬元,縱使有據,因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㈢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固有明定。

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收合建價金之同時,亦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約定由被告替原告保管合建價金,但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達成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情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其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合建價金971 萬元,為無理由。

㈣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

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代為收取合建價金,並請求被告交付合建價金餘款971 萬元,縱若屬實,被告代原告受領合建價金亦係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處理事務,被告受領之合建價金顯非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所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合建價金餘額971 萬元,顯與該條所定要件未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597條或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1萬元,及自91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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