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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蔡王閃
相 對 人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8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收受原裁定,嗣於109年1 月28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補正釋明非財產損害相當金額計算宜以重大案例判決標準數字量化倍數計算,對比郭台銘只遭周玉蔻評捐新臺幣(下同)3 億元給某候選人,法院即判決周玉蔻應賠償200 萬元,聲請人遭自家兒子不實公布非婚生子,名譽地位受創顯重於郭台銘15倍。
聲請人既已提出上述案例客觀對比,司法事務官不應駁阻請求數額,應由當事人異議請求專業法庭審判。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立法理由乃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8號不起書處分書及新聞影本各1 份,主張相對人侵害名譽權應賠償聲請人非財產上損害900 萬元。
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無法逕以其他個案判賠金額比例計算。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侵權事實內容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均與其所指新聞登載周玉蔻判賠郭台銘案件顯有不同,自無從逕自援引該案而比例計算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而聲請人除上開新聞資料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所主張之債權數額之證據資料,則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並未釋明其請求標的金額,而駁回其聲請,依法並無違誤。
是異議人指陳原裁定不當顯屬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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