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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蔡政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仁耀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明定。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收受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又同年月23日至29日為春節國假日,故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提出異議,應認屬係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書狀中,記載伊習慣說謊,顯係加重誹謗伊有習慣說謊人格,貶低伊人格信用,並因高雄高分檢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再議處分書公布而傳述,則對比另案法院判決周玉蔻因公評捐新臺幣(下同)3 億元給某候選人應賠償郭台銘200 萬元(下稱另案),異議人受侵害名譽創傷應更嚴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900 萬元。
而司法事務官明知異議人已檢具再議處分書釋明本件原因事實屬非財產損害,並補正以上開另案判決報導量化計算異議人之損害重於郭台銘15倍,聲請給付3,000 萬元(200 ×15=3,000),竟仍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3 款及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是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在再議書狀指稱其愛說謊,其對相對人有非財產損害債權,乃請求本院核發900 萬元之支付命令等情,固已提出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為據,以釋明其請求,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3 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務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計算依據,並提出釋明資料,異議人嗣雖具狀補正聯合新聞網另案報導之網頁資料,主張其為研究生,遭不實公布其習慣說謊,名譽地位受創,顯重於郭台銘15倍,對比另案之判決200 萬元倍數計算,聲請非財產損害3,0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47至53頁),然查,法務部檢察機關並無開放公開查詢再議處分書,則相對人縱在聲請再議之訴訟書狀指稱異議人愛說謊等語,惟該書狀及再議處分書既未開放查詢而公布於眾,是否有異議人所指因公布而傳述之誹謗情形,已屬有疑。
縱認異議人有釋明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惟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非財產損害900 萬元之支付命令,然其補正損害金額及計算式時,則記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000 萬元本息,計算式係3,000 萬元(200 ×15=3,000),二者顯有不同,難認係對聲請核發900 萬元之支付命令為計算式之釋明。
再審酌前述民事訴訟法修正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即為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於立法理由揭示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由相對人給付900 萬元之支付命令,但嗣後改為由相對人給付3,000 萬元之支付命令,難認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情,即難認與法定要件相合,遑論無從認定異議人仍欲聲請核發900 萬元之支付命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從而,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雖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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