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保險,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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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固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保險字卷第53至59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使用電話投保方式,向被告投保「守護人生專案」個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TO-000-00000000-00000-PAL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傷害保險(下稱系爭甲附約)、傷害保險例假日保障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乙附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6 年7 月16日0 時起至107 年7 月16日0 時止,且例假日保障身故或失能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又伊於106 年10月22日星期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路與○○路口,與訴外人子○○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小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下稱系爭傷害),此已致伊智能嚴重退化、終身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皆須專人照顧與扶助,伊並因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應受監護宣告,是伊應已符合系爭甲附約附表(下稱系爭附表)項次1-1-1失能等級第1 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器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退步言之,伊雖未盡符合系爭附表失能等級第1 級程度,但伊患有嚴重智能退化、記憶力下降、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語言功能障礙、溝通理解能力障礙,並伴隨反應力下降、判斷能力下降等精神疾病,日常生活起居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顧與扶助,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程度十分嚴重,堪認已達第1 級失能程度,伊乃備齊文件而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認定伊僅符合失能等級第3 級,並以此理賠480 萬元,是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2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甲附約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系爭乙附約第1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8 年1 月4 日就系爭事故已與伊簽訂賠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系爭事故最終理賠金額為5,093,951 元(含失能給付480 萬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293,951 元),且此後就系爭事故不得在向伊主張任何權利,或於任何行政、司法機關或團體提出申訴、提出民、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起訴請求。

又原告就其主張符合系爭附表所載第1 級失能,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其雖提出107 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6 月15日臨床心理報告為證,但此並非其完整醫療、病歷等文件,而無法完整呈現原告傷勢情形,且原告雖因系爭傷害而受監護宣告,但監護宣告之原因與系爭附表所載第1 級失能要件不同,均難據以認定原告乃符合系爭附表所載第1 級失能。

又據伊委由他人派員訪視調查及原告於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原告乃可以自由行動、自行進食、穿衣、大小便,並能為簡單算數,顯然不符合系爭附表所稱第1 級失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105 年7 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使用電話投保方式,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甲附約、系爭乙附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6 年7 月16日0 時起至107 年7 月16日0 時止,且例假日保障身故或失能保險金為600 萬元。

㈡系爭甲附約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和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並加繳保險費,投保和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間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等語。

㈢系爭乙附約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和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並加繳保險費,投保和泰產物個人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例假日保障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例假日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外,並另行給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例假日保障身故或失能保險金」、「前項所稱例假日係指依行政院核定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放假之星期六及星期日、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勞動節及政府宣布之彈性放假日始日零時起至放假日末日午夜十二時止」、「本附加條款身故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例假日身故或失能保險金額為限」等語。

㈣原告於106 年10月22日星期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路與○○路口,與子○○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應受監護宣告,並由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前於108 年1 月4 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章後交予被告,該同意書上載:「立同意書人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於106 年10月22日因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下稱本次事故)申請貴公司第TO-00000000-PAL 保險契約理賠。

因契約雙方對本次申請理賠事故及契約有所疑義,今與貴公司達成合意,並議定本次事故最終理賠金額為新台幣伍佰零玖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整(NT$5,093,951 元)含前次已給付之意外醫療及失能保險金NT$2,693,951 元,由本人以受益人之身份受領,作為本次事故之所有保險理賠金額,並同意於此後就本次事故不得再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或於任何行政、司法機關或團體提出申訴、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加保系爭甲附約、系爭乙附約,又原告於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內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應按約給付保險金。

惟原告前曾簽訂系爭同意書,上載同意就系爭事故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亦如前述,則原告得否再就此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即應先予探究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及效力。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告單方面製作,用於與不特定客戶發生理賠保險糾紛時,要求保戶簽署之書面契約,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 至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⒈原告乃先於107 年5 月間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申請,經被告以第7 等級核付,並於107 年8 月1 日匯款240 萬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07 年11月9 日乃以說明函向被告表示其已向法院聲請為監護宣告,且於107 年11月5 日經醫師診斷目前智能嚴重退化、喪失工作能力,精神遺存極度障害,推斷終身無工作能力,需要醫療護理及專人照顧與扶助,應核定為失能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1-1-1 ,而請求給付差額等情,有說明函(見保險字卷第69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審保險字卷第44頁)在卷可按。

此足見被告原所核付予原告之保險金應係以失能等級第7 級計算,尚非一開始即以480 萬元計付失能給付,原告乃因此以前述說明函向被告爭執,應以失能等級第1 級給付保險金。

⒉又其後原告乃於108 年1 月4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上載:「立同意書人甲○○(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於106 年10月22日因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下稱本次事故)申請貴公司第TO-00000000-PAL 保險契約理賠。

因契約雙方對本次申請理賠事故及契約有所疑義,今與貴公司達成合意,並議定本次事故最終理賠金額為新台幣伍佰零玖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整(NT$5,093,951 元)含前次已給付之意外醫療及失能保險金NT$2,693,951 元,由本人以受益人之身份受領,作為本次事故之所有保險理賠金額,並同意於此後就本次事故不得再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或於任何行政、司法機關或團體提出申訴、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⒊按諸原告提出說明函及系爭同意書簽訂之時序,系爭同意書顯為原告爭執其所受傷害非僅符合失能等級第7 級,而應係符合失能等級第1 級後,兩造為此爭執而簽訂,復參以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中非以原所核定之失能等級第7 級給付保險金,亦非以原告所主張之失能等級第1 級給付,足認系爭同意書應經過雙方互相磋商、退讓,而達成合意由被告理賠原告5,093,951 元(含意外醫療保險金)之結論,而非原告僅得就被告提出之條件為接受與否之決定。

再佐以原告既於被告第一次就失能給付核付第7 等級之240 萬元後,得以提出說明函向被告就失能等級之認定為爭執,而爭取給付較高額之保險金,並非僅得接受被告所核付之金額,則其於被告就保險金之核付爭執所提出之理賠同意書,自非無修改餘地而僅能決定接受與否之情。

復參諸系爭同意書係先載明係因系爭事故原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理賠有所疑義而簽訂,再提及雙方達成合意之金額,後表明原告領取後不得再向被告就此主張任何權利,該書面所載均係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就系爭保險契約申請理賠爭議互為讓步而達成之合意,準此,均足證系爭同意書非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⒋綜上,系爭同意書並非屬附合契約,則其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 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 至4 款之規定無效,自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同意書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保險法第54條之1 乃係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

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

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語,是其係規定於保險契約中有該條第1 至4 款規定時,保險契約之該部分約定無效,而系爭同意書乃為兩造已訂立保險契約,並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後,就理賠爭議簽訂之理賠同意書,並非屬保險契約,顯無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同意書非和解契約,且被告未詳加說明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與可能之風險,亦未告知認定失能等級及給付依據,甚至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利用其用錢孔亟、未諳保險法之弱勢地位,要求簽訂始願理賠,此舉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不得以系爭同意書為由拒絕補足第1 級失能之保險給付云云。

惟系爭同意書乃經兩造互為讓步而達成以5,093,951 元理賠之合意,已如前述,又依前述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原告並同意並於此後就系爭事故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是系爭同意書按其文義記載,確為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保險理賠爭執之契約,而屬和解契約無訛。

又原告既以系爭同意書同意此後不再就系爭事故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且依諸首揭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果,原告自不得就系爭事故於系爭同意書所載金額外,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另系爭同意書是原告據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爭取依失能等級第1 級給付後所簽訂,原告顯已明確知悉其失能狀況,又系爭同意書上本已載明簽訂後原告不得再就系爭事故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被告顯無未告知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及風險之情,再者,原告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前,實早於107 年8 月1 日已向被告領得保險金240 萬元,直至被告再於108年1 月15日依系爭同意書匯入240 萬元以前,其該經被告匯入保險金之帳戶內始終具有200 萬元以上存款,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審保險字第43至45頁),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要求簽訂系爭同意書始願理賠,且其有需錢孔亟之情,是原告以前述情狀主張被告之舉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其應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保險金云云,實難採信。

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乃為和解契約,且未有無效之情,則原告既以系爭同意書同意此後不再就系爭事故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其自不得就系爭事故於系爭同意書所載金額外,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甲附約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系爭乙附約第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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