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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欒自良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林靜歆律師
再審被告 鄧光明
盈餘運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育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再審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38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再審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2,794 元,性質上屬不得上訴之事件,而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 年4月23日宣示,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則係於109 年5 月7 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係於再審被告鄧光明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上訴第二審期間,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庭審理者,應移送至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理,然原確定判決卻採獨任制,自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又鄧光明為再審被告盈餘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餘公司)之司機,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66號碼頭倉庫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右偏行,適再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該處,直行行駛在同路段同方向於鄧光明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右側,鄧光明所駕駛之曳引車遂撞擊再審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再審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背部、肩部、手肘、手腕、膝部和足部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再審被告即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確定判決判准再審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344元、看護費用6,000 元、交通費用3,75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1,313元、工作損失10,267元及精神慰撫金8 萬元等,然針對其中工作損失部分,因再審原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受傷部位包含膝部、足部、肩部、手肘、手腕等,肩部、手肘與手腕均與操縱方向盤有關,膝部、足部則與控制由門和剎車密不可分,以無法工作期間以30日計算,非無理由,且應比照聯結車司機每日可領取之數額2,000 元為斷,不能僅以基本薪資計算;
另再審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對再審原告不聞不問,調解期日亦均未到庭,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為有理由,故本件針對原請求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工作損失差額51,733元(計算式:原請求金額62,000元-原確定判決認定金額10,267元=51,733元)、精神慰撫差額92萬元(計算式:原請求金額100 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金額8 萬元=92萬元)不服。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971,733 元(計算式:51,733元+92萬元=971,733 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均不爭執,然再審原告於事發當時並非聯結車司機,亦未執行聯結車駕駛業務,不能以聯結車司機薪資水平作為其工作收入依據,惟對於再審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以14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範圍內並不爭執,至於精神慰撫金則認為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鄧光明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路000 巷00號1 樓之盈餘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港66號碼頭倉庫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向右偏行,適再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直行行駛在同路段同方向於鄧光明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右側,鄧光明所駕駛之曳引車遂撞擊原告所騎之上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背部、肩部、手肘、手腕、膝部和足部等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盈餘公司確為鄧光明之僱用人,且鄧光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係在執行倉儲運送之職務。
㈢盈餘公司、鄧光明對於再審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6,344元、看護費用6,000 元、因傷回診之交通費用3,750 元(即再審原告住家至阮綜合醫院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兩造合意以每趟250 元計算,共計15次)、系爭機車修理費11,313元(包括折舊後零件費用4,313 元及工資費用7,000 元)均不爭執。
㈣再審原告因上開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為14日,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數額共計為28,000元【計算式:14日×日薪2,000元=28,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者,亦屬於上開規定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013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 點規定甚明。
因此,如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者,應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故民事庭即應以合議進行審理及判決。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38 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審理期間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卷第7 至17頁),嗣經該案件合議庭以裁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進行審理及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僅由法官一人為之,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有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自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是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
㈡茲就上開再審事由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⒈就再審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期間為30日,每日應以2,000 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62,000元,應再判令再審被告連帶給付51,733元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鄧光明確有駕駛曳引車而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與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鄧光明之過失與再審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暨盈餘公司為鄧光明之僱用人,且鄧光明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係在執行倉儲運送之職務等節均不爭執,復有高雄港警總隊63號碼頭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相片黏貼記錄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鄧光明之駕照及行照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刑事案件警卷第6 、12至24頁),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為聯結車司機,且以其所受傷害,無法工作期間以31日、每日2,000 元計算應為合理云云,惟再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以為佐證,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號卷第37頁),其上僅記載再審原告暫時無法工作約2 週,復無其他無法工作期間長達31日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認定其所述全然可採。
而就此部分請求,兩造業已就再審原告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4日,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數額共計為28,000元(計算式:14日×日薪2,000 元=28,000 元)等節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再字卷第110 、113 、131 頁),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在28,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其請求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17,733元,即為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⒉就再審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應再判令再審被告連帶給付92萬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鄧光明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需接受手術縫合住院治療,並2 個星期活動受到限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再審原告、鄧光明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 至109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盈餘公司之基本資料情形(見本院再字卷第88至89、110 頁,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3至36頁,本院雄司調卷及本院再字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另參鄧光明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再審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暨對再審原告工作、生活及精神上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再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 萬元為適當,其請求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92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17,7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院就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且兩造敗訴之金額復均未逾165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乃告確定,縱所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仍無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再審被告聲明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應一併廢棄,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50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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