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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施勝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淑美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6 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參仟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仟伍佰元」;
理由欄中關於「3,500 元【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1,500 元=3,5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500元【計算式:1,000 元+1,500 元=2,5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亦為法院所為裁定所準用,為同法第23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再審原告溢繳裁判費之單據共3 張,其中繳款日為民國108 年12月23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繳款單,其繳款人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故再審原告非溢繳裁判費之退費對象,致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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