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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尤聖智
相 對 人 卷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指相對人)與勞工(指聲請人)已確認資方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台幣陸萬零伍佰元(見卷內請求項目及金額總表),並與勞工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台幣(下同)60,500元未給付,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109年5月27日前,將上開欠款60,500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含請求項目及金額總表)、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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