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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人鳳
相 對 人 明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五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特休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惟查,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3項所載:勞方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資方應另計算後於109年5月31日前直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註:特休8天合計新臺幣(下同)6347元(計算式:23800÷30×8=6347)】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聲明:民國109年4月28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方案所載之相對人應給予聲請人積欠特休費6347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即明。
準此,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固於109年4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憑,然細觀上開調解紀錄之記載,其中關於「特別休假未休部分」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成立調解之具體金額,僅記載:「資方應另計算後於109年5月31日前直接匯入勞方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等語,準此,本院無從確認兩造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究竟為何?而聲請意旨所稱:特休8天合計6347元(計算式:23800÷30×8=6347)云云,並未記載於上開調解紀錄內,自無從以聲請人自行之計算,遽認為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從而,兩造間該部分調解方案之內容既非明確,本院無從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綜上,本件該部分調解方案之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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