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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陳益祥
相 對 人 祥運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項所載「一、資方同意依附件所示給付勞方…109 年3 月及4月(至4/21)工資、資遣費(按附件記載聲請人陳益祥之金額為新臺幣6萬1959元)。
…給付方式由資方於109年5月28日(含)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就積欠之工資、資遣費等部分,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09 年5 月28日前將附件「祥富水產 夢時代店 勞方薪資積欠總表」記載之聲請人陳益祥新臺幣(下同)6萬1959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轉帳戶完竣,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5 月25日函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為證,經核無訛。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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