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勞執,257,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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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康鈺菁
相 對 人 重仁骨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梁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舊制資遣費新臺幣3,069元。

給付方式由資方資方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含)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7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舊制資遣費新臺幣3,069元。

給付方式由資方資方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含)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

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文。

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而合夥人死亡時,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發生退夥之效力。

合夥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僅剩合夥人一人時,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非經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合夥須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向執行清算人就原來出資為返還之請求;

而繼承人無從繼承合夥權利,自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僅享有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後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重仁骨科醫院為梁正隆與梁世傑合夥,而梁正隆已於109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高玲嫣及其子女梁立霖、梁景涵(下合稱高玲嫣3人),有梁正隆及高玲嫣3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按;

惟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此據高玲嫣3人及梁世傑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55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調查時陳明在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梁正隆之繼承人即無從繼承合夥權利,自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僅享有合夥財產清算終結後之返還請求權,而梁正隆於死亡時發生退夥之效力,系爭合夥因此僅剩梁世傑一人,當然應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則應由僅餘之合夥人梁世傑為之,非經清算完結,系爭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

則相對人重仁骨科醫院與聲請人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應由清算人梁世傑任之,然本件係由高玲嫣3人代理相對人與聲請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送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委任書可按,自屬無權代理,惟梁世傑事後已承認高玲嫣3人與聲請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法律行為,此據梁世傑於本院上開事件調查時陳明在卷,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對相對人即生效力。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證,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薪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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