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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鍾采彤
代 理 人 林書彬
相 對 人 重仁骨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梁立霖
梁景涵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高玲嫣
法定代理人 梁世傑
代 理 人 郭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09 年7 月7 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指相對人)同意給付勞工(指聲請人)舊制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0萬0,895 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僱於相對人醫院,相對人醫院負責醫師過世停業,積欠舊制資遣費20萬0,895 元未給付,聲請人前於109 年7 月7 日,與相對人醫院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醫院同意於109 年7 月9 日前,將上開欠款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但相對人醫院未依約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醫院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組成勞資調解委員會,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經雙方同意而調解成立,但相對人醫院未依調解內容匯付款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醫院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醫院係由已故負責醫師梁正隆,與梁世傑醫師合夥設立,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稱,及負責醫師繼承人、梁世傑醫師代理人一致陳稱在卷可稽,負責醫師繼承人、梁世傑醫師代理人均參與本件調解,亦經其等陳稱在案,故與本件合夥相關者均同意本件調解之事實,應可認定,可能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未注意及相對人醫院為合夥關係,是未由梁世傑醫師或其代理人加入代理相對人醫院之行列,但經本院調查,與合夥相關之人均同意本件調解,亦希望能儘速使員工得以藉本件調解、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獲得調解內容之款項,故基於程序經濟之原則,本院認在確認合夥成員,及獲得梁世傑醫師同意後,上開調解程序未注意之處,應已獲得適度之補正,故核准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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