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黃躍明
相 對 人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三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協商後雙方達成和解,. . . 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黃躍明部分為30,729元),資方(即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將於109 年7 月14日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即黃躍明)原發薪帳戶. . . 。」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尚未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7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案全部資料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亦經其提出台新銀行存摺影本相佐,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