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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蔡佩君
相 對 人 達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協商後,資方(即相對人)將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依據勞資雙方確認之積欠金額統計表所載數額共新臺幣46,398元,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個人帳戶內」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一)協商後,資方(即相對人)將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依據勞資雙方確認之積欠金額統計表所載數額共新臺幣46,398元,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個人帳戶內」,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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