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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李映涵
相 對 人 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亞宸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09年6月19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指相對人)與勞工(指聲請人)已確認資方所積欠之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16萬5,781 元,並與勞工達成和解」之調解成立內容,於8萬2,890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因⑴積欠109年5月底前之工資16萬5,781元未給付,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19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109年8月20日前、109年9月21日前,分期將欠款8萬2,890元、8萬2,891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下稱系爭A調解方案);
⑵積欠109年5月底前工資、資遣費共計3萬2,448元未給付,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30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109年9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下稱系爭B調解方案)。
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匯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民法第3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系爭A 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節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系爭A調解方案成立內容給付8萬2,890元,聲請裁定就系爭A調解方案於8萬2,890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系爭A調解方案所餘8萬2,891元及系爭B調解方案,所載之清償期分別為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30日,均尚未屆至,兩造亦無其他約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自無從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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