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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登鈞
相 對 人 夜坡義式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津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將新臺幣220,691元,分74期匯款至勞方指定轉帳帳戶內給予勞方。
勞方指定轉帳帳戶:臺灣銀行、戶名:許登鈞、銀行分行:臺銀三民、銀行代號:004、銀行帳號:056-0044-7937-3。
第1期從108年7月20日17:00 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剩餘第2期至第73期依序每月20日17:00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勞方指定轉帳帳戶內,如遇周六及周日得延遲隔日給付,第74期給付新臺幣1,691 元,於114年8月20日17:00 前完成給付。
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者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7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將新臺幣220,691元,分74期匯款至勞方指定轉帳帳戶內給予勞方。
勞方指定轉帳帳戶:臺灣銀行、戶名:許登鈞、銀行分行:臺銀三民、銀行代號:004、銀行帳號:056-0044-7937-3。
第1期從108年7月20日17:00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剩餘第2期至第73期依序每月20日17:00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勞方指定轉帳帳戶內,如遇周六及周日得延遲隔日給付,第74期給付新臺幣1,691元,於114年8月20日17:00前完成給付。
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者視同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而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中217,691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而觀諸聲請人提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相對人僅於108年7月31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17日各匯款給付1,500元,總計4,500 元後,即未再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而視同全部到期,則扣除相對人已履行部分,尚有216,191 元未給付,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餘款216,191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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