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勞執,330,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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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陸紀樺
相 對 人 晶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亞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案經斡旋,資方(即相對人)與勞方(即聲請人)就所積欠109年5月底前之薪資達成和解,勞方其餘薪資請求權均拋棄,不再訴求主張。

勞方與資方和解金額為新臺幣84,327元。

上述勞方和解金額,資方同意將給付金額平分2 期,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前及109年9月21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薪轉帳戶完竣。

給付金額如未能整除而有餘數,其餘數部分均列入第2期給付完竣」之調解內容,其中42,163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1.案經斡旋,資方(即相對人)與勞方(即聲請人)就所積欠109年5月底前之薪資達成和解,勞方其餘薪資請求權均拋棄,不再訴求主張。

勞方與資方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27元。

上述勞方和解金額,資方同意將給付金額平分2期,分別於109年8月20日前及109年9月21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薪轉帳戶完竣。

給付金額如未能整除而有餘數,其餘數部分均列入第2期給付完竣。」

、「勞資雙方就任職期間109年6月份薪資及資遣費55,598元達成和解。

以上所有薪資及資遣費資方同意於109年9月30日前將上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

,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為證,惟相對人並未於109年8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分期款42,16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其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考,聲請人就上開未履行給付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其餘請求,其清償期分別為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30日,均尚未屆至,兩造亦無其他約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自無從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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