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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劉長暉
相 對 人 中正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一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和解金額為新台幣149,817 元,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
給付方式,資方(中正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月21日前匯入勞方(劉長暉)郵局帳戶。
郵局代號:700;
帳號00000000000000。」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事項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1 月8 日函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解紀錄、聲請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為證,經核無訛。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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