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勞小,3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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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蘇美足
被 告 黃安麒即禾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約定時薪以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然被告未給付原告109年2月16日至29日之薪資6,164元、3月份薪資15,659元及4月1日之薪資456元,合計22,279元,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2,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被告黃安麒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薪轉帳戶存摺明細、打卡紀錄、薪資計明細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核屬相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2,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6日(見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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