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47號
原 告 蔡尚融
被 告 呂應必即古瑞悠健康時尚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呂應必即古瑞悠健康時尚餐廳」之記載,應更正為「呂應必即古瑞悠健康時尚餐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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