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鄭志宏
被 告 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期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 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將當月薪資於翌月10日匯款予原告。
被告自108年2月即發不出薪水,負責人捲款逃跑,故被告積欠原告108年2、3月薪水,故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0萬元(5萬元×2=10萬元),又被告積欠原告薪資,經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聯絡要薪水及積欠的錢,被告公司仍未給付,嗣原告勞保於108年4月1日退保,則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33,403元,綜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33,403元。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3 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8月11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7877400 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7 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存戶交易明細、勞保投保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1 頁)為證,並有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9 月22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9033300 號函暨附件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9 月24日保普墊字第10913041870 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公司迄今均未給付原告108年2、3月薪資,原告勞保已於108年4月1日退保,原告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是堪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年4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2、3月共2個月工資10萬元,暨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均有依據。
再查,原告每月薪資均為5萬元,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元,而原告受僱期間為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故其工作年資為1年4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403元(計算式:5萬元×基數481/720=33,403元〈元以下進位〉),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403元(即積欠工資10萬元、資遣費33,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