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勞簡,77,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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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施瓊妃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鄭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被告公司於107 年11月1 日將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移轉由民營之可寧衛蘇伊士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伊士公司)經營,伊隨同移轉至蘇伊士公司繼續工作,伊至蘇伊士公司之工作年資由0 起算,但被告公司僅結算舊制年資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2萬2,944 元,未結算新制即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發給資遣費,請求發給6 個月資遣費36萬8,832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係伊公司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之人員,並未受資遣,不得請求資遣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1.被告公司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規範之公營事業。

2.被告公司原有之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於107 年11月1 日移轉由民營之蘇伊士公司經營。

3.原告自93年12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擔任五等工程員,每月薪資45,212元,於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107 年11月1 日移轉為民營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1條規定,隨同移轉至蘇伊士公司繼續工作,薪資變更為每月61,472元,被告公司並發給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金122,944 元。

4.原告自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資遣新制。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1.關於原告得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或依其標準所核算之離職給與、年資結算金:A.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5 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最後修正時間為92年1 月15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並未再作修正,但於95年2 月14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50001442號令,增訂發布施行細則第13-1條條文,規定:從業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以下簡稱退休新制)後,其退休新制之工作年資,於移轉民營時,不得請求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第1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從業人員選擇適用退休新制,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其選擇適用退休新制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稱舊制年資)者,於移轉民營時之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依前條規定辦理;

其於選擇適用退休新制,並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算舊制年資者,於移轉民營時,不得再行請求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未選擇適用退休新制者,其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依前條規定於移轉民營時辦理(第2項)。

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於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之人員,既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離職給與,但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部分,則規定不得請求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無非考量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採個人帳戶制,提繳於勞工個人帳戶之勞工退休金,隨同個別勞工之工作變換,可由新雇主接續為退休金之提繳,故民營化繼續留用人員之退休金保障,並未受影響。

B.兩造不爭執原告自93年12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工作,而被告公司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規範之公營事業,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於107 年11月1 日移轉由民營之蘇伊士公司經營,原告隨同移轉至蘇伊士公司繼續工作,且被告公司已發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年資核算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金122,944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3.、本院卷第17頁被告公司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民營化年資結算單),則堪認被告公司就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部分,已依上開規定,發給民營化繼續留用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所核算之給付離職給與。

C.兩造不爭執原告自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資遣新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而就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被告公司雖不爭執並未結算發給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金,但無違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故原告不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或依其標準所核算之離職給與、年資結算金,合先敘明。

2.關於原告可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有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移轉由民營之蘇伊士公司經營,其隨同移轉至蘇伊士公司繼續工作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就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部分,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資遣費,被告公司抗辯依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其公司無庸就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之年資發給離職給與或新制年資之結算金,經查:A.如上所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雖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或依其標準所核算之離職給與、年資結算金,但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規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即可窺知,是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如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所違背,原告可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向原雇主即被告公司為相關請求,此屬無庸置疑。

B.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公司原有之大發事業廢棄物處理廠,移轉由民營之蘇伊士公司經營,原告隨同移轉至蘇伊士公司繼續工作,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定勞雇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主張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逕自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工資之資遣費,於法當屬無據,且原告之請求既屬無據,得請求之金額當無庸予以論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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