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106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
-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沛婕之前夫陳浤緯認識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未於原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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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王宥程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禾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祖誠,嗣於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許沛婕、謝允誠、王士豪,並經王士豪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113至114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復於110年5月20日變更為許沛婕(本院卷第147頁),惟兩造皆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許沛婕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第153頁)。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6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500元,然被告並未於原告就職日投保勞工保險,遲至108年1月3日始以投保薪資23,100元為原告加保,且高薪低報;
又被告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原告在職期間屢次因喝酒無法出勤,多次勸說仍無法改善,故不願繼續僱用原告,且原告任職時間涉及侵占公款,已構成解僱理由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耽誤拖延及侵占犯行,尚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解僱原告,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惟原告已無繼續服勞務之意願,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且有低報勞保投保薪資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形,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①資遣費16,563元: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共1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563元(26,500元×1/2×15/12=16,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預告工資17,600元:原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17,600元(26,500元÷30日=883元,883元×20日=17,660元)。
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011元:原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月,共有特別休假17天,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011元(883元×17=15,011元)。
④加班費32,408元:原告任職期間,其中8個月,每月有4次工作時間從早上6時至下午5時,超過法定8小時正常工時,每次超時4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1,120元【883元÷8小時=110元,110元×(2×4/3+2×5/3)=660元,660元×4次×8個月=21,120元】。
又被告於臉書開直播,時間為晚上10時至12時,一周2次,期間2個月,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688元(110元×2時×4/3=293元,293元×2次×4周×2個月=4,688元);
被告有時於假日開直播,一次6小時,約有5天,被告應給付加班費6,600元(110元×6時×2倍×5次=6,600元),以上合計32,408元。
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4,840元:被告應按月以月投保薪資27,600元為原告提撥6%之退休金1,656元,被告未依法提撥,爰請求被告應補提15個月(106年11月至108年1月)之勞工退休金24,840元(1,656元×15個月=24,84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24,84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沛婕之前夫陳浤緯認識,其於106年10月前來陳浤緯經營之慶源生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源公司)推銷滅火器,此後即經常至慶源公司泡茶聊天,並擔任慶源公司業務,嗣慶源公司結束營業,於107、108年左右將員工遷到被告公司,然不包括原告,原告於108年1月表示要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要求原告須將慶源公司款項交接清楚,且不能酗酒,原告自108年1月3日起工作至同年月18日,期間原告經常請假且酒駕至公司,而無法勝任工作,被告乃給予原告留職停薪2個月至108年4月1日,原告此後即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未於原告就職日即投保勞工保險,遲至108年1月3日始以23,100元為原告投保。
被告則辯稱原告前係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沛婕之前夫陳浤緯所經營之慶源公司擔任業務,嗣慶源公司結束營業,原告始自108年1月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等語。
經查:⑴依證人即原告女兒王昱云證稱:伊父親之前在慶源公司工作,伊陪伊父親去上班,許沛婕發現伊能力不錯,所以請伊去禾秝公司上班,伊當時就讀樹德家商日間部,是暑假期間在禾秝公司上班,上班時間是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伊父親要去慶源上班時會順便載伊去禾秝,禾秝公司在星期五晚上會開直播,一般都開到晚上10點或11點,伊會去幫忙直播,直播不是伊父親的工作,他是在現場與陳浤緯聊天,之後會載伊回去,伊父親沒有在禾秝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卷第82至86頁)。
證人蔡宗憲證稱:伊原任職慶源公司,之後到禾秝公司任職,原本慶源公司老闆是陳智泓,禾秝公司老闆是陳隆勝(即陳浤緯)及許馨予(即許沛婕)夫妻,陳智泓與陳隆勝是兄弟,陳隆勝說陳智泓已經把公司賣給他,所以就轉到禾秝去,伊是在禾秝的時候認識王建中(即原告),他是陳隆勝的朋友,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在慶源公司任職,原告有來禾秝幫忙搬貨、備貨,伊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是伊先到禾秝,原告後面才來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證人王美惠證稱:伊在慶源公司、禾秝公司均擔任會計,負責出貨,伊不清楚慶源公司與禾秝公司的關係,也不記得由慶源公司至禾秝公司任職之原因及過程;
原告是禾秝公司同事,因為有一起出貨備貨,伊不知道原告是否由慶源公司轉到禾秝公司,他在禾秝公司是負責出貨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⑵次查王昱云於被告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為107年8月17日至108年1月3日、108年8月23日至同年11月1日;
蔡宗憲於慶源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為103年6月1日至107年8月1日,於被告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為107年8月17日至108年12月6日;
王美惠於慶源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為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8月1日,於被告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為107年8月17日至108年4月9日;
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勞保投保期間則為108年1月3日至同年1月18日,無慶源公司之加保紀錄,以上有上開證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可按(置於證物袋內)。
綜上證人證詞及勞保投保資料可知,王昱云應係於107年8月17日至108年1月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蔡宗憲、王美惠原受僱於慶源公司,自107年8月17日起均轉至被告公司任職。
被告公司均有為上開證人投保勞保,尤其王昱云為原告之女,當時其仍在就學,僅短期於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仍有依法為其加保,足見原告如有於108年1月3日之前即受僱於被告,被告應無不為原告加保之理。
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未於就職日為其投保勞保,遲至108年1月3日始為其加保云云,應非實在。
被告辯稱自108年1月3日起始僱用原告一節,應屬可信。
⑶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勞基法第20條固有明文。
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創立新法人人格而言。
原告於上開證人作證後,復又主張其原受僱於慶源公司,嗣慶源公司因經營問題由被告承接業務及員工,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告應就留任勞工之工作年資繼續予以承認云云。
然尚且不論慶源公司有無將其營業、財產移轉予被告公司,並消滅其原有法人人格,仍須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勞工之工作年資始為新雇主繼續承認。
原告並未證明其為慶源公司及被告公司所商定留用之勞工,且觀之慶源公司勞工即證人蔡宗憲、王美惠等人於107年8月17日即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卻於108年1月3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亦不排除原告係由被告公司新聘,原告主張其係由慶源公司與被告商定留用,被告應繼續承認其工作年資云云,並無證據可徵,自難信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加班費,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其就職日(106年11月)為其投保勞保,且高薪低報,亦未依法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並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將原告非法解僱,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然被告係於108年1月3日始僱用原告,業如前述,在此之前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又原告月薪為26,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以27,6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於108年1月工作約7、8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則以10日計算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552元(27,600元×6%×10/30=552元),被告實際為原告提繳739元,此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按(本院卷第170頁),並無不足。
另被告申報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此有原告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本院卷第21頁),固有低報之情,然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訴時始以被告低報投保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又兩造前於109年5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有該調解紀錄可按(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其於調解時遭被告非法解僱,然迄原告起訴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亦逾30日之除斥期間。
則原告以被告低保勞保投保薪資及遭被告非法解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均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不生終止效力,則其依同條第4項、第17條及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即非有理。
⑵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自108年1月3日至同年月18日,尚未滿6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並無特別休假,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顯無理由。
又原告僅於被告公司工作7、8日,並無原告所主張其任職期間其中8個月加班及於被告臉書開直播之情形,其請求加班費,亦屬無據。
另被告並無短少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4,84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合計81,582元及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24,8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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