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志仁
被上訴人 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黃庭義
李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10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欄第2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34 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34 元及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事實理由欄第六點關於結論之說明即明,自應予以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