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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0號
原 告 鍾承翰
上列原告就所提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就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該金額或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涉及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3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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