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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林錦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大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4,9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上開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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