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勞補,153,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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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黃旨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校基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49元(含資遣費4,049元、預告工資7,7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49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此部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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