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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陳瑞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雄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560元(含薪資26,000元、退休金12,960元、加班費43,2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上開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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