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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周志豪
簡森國
楊士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周志豪、簡森國、楊士弘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8,049元、280,595元、106,200元(均含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1,394,8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3元(14,860元×1/3=4,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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