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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志瑋
被 告 祥順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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