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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吳亮毅
被 告 祥順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後之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9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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