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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
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鴻耀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彰義
訴訟代理人 蔡月霞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陳婉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選定人可請求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選定人」欄所示原告選定人之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如附表「選定人可請求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或等額滙豐(台灣)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如附表「選定人」欄所示原告選定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分公司)工作規則規定,每年給付2 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此年終獎金之性質屬工資,但被告分公司未將年終獎金計入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範圍,致如附表「選定人」欄所示伊工會社員,受有如附表「補提繳退休金差額A」欄所示提繳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請求予以補提繳。
另上開社員亦受有上開提繳差額無法獲得如附表「勞動基金投資績效差額A」欄所示,勞動基金投資績效之損害,一併請求補提繳以填平上開投資績效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補提繳退休金差額A+勞動基金投資績效差額A」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選定人」欄所示選定人之退休金專戶(見本院二卷第11頁民事準備三狀、三卷第379 頁民事準備四狀)。
二、被告分公司抗辯:伊公司發給員工之年終獎金性質上非屬工資,無需計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範圍,亦無勞動基金投資績效差額之可言,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滙豐(台灣)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如附表「選定人」欄所示者均為被告分公司之現職勞工,亦均為原告企業工會之社員。
2.被告分公司工作規則於第28條規定:本公司正式職工於獎金發放計算日以僱用滿1 年或1 年以上,且於發放日仍在職者,發給相當於2 個月底薪之獎金。
但服務未滿1 年者,則按當年元月1 日至12月31日在職日數比例發給,獎金發放日為12月底發薪日。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1.關於被告發放給員工之年終獎金性質上是否屬工資:A.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B.兩造不爭執被告分公司工作規則於第28條規定:本公司正式職工於獎金發放計算日以僱用滿1 年或1 年以上,且於發放日仍在職者,發給相當於2 個月底薪之獎金。
但服務未滿1年者,則按當年元月1 日至12月31日在職日數比例發給,獎金發放日為12月底發薪日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可見在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下,如附表「選定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公司勞工,每年均可自被告分公司獲得年終獎金,符合「給與經常性」之要件,甚為明確,又依上開工作規則觀之,需為被告分公司之正式職工,始可獲得被告分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顯見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勞工之提供勞務有關,即被告分公司之正式職工,僅需依勞動契約對被告分公司提供勞務,在每年12月底發薪日,即可取得被告分公司發給之年終獎金,則年終獎金當屬被告分公司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從而依上所述,被告分公司發放給給員工之年終獎金,性質上屬工資,應無疑慮,被告分公司辯稱非屬工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關於原告選定人可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其金額:A.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選定人」欄所示者均為被告台灣分公司之現職勞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如上所述,在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下,如附表「選定人」欄所示之被告分公司勞工,每年均可自被告分公司獲得年終獎金,年終獎金屬工資,而被告分公司不爭執其未將年終獎金列入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範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選定人就年終獎金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當可請求被告分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B.兩造不爭執本件年終獎金是在每年12月份發給,則被告分公司辯稱如應列入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應列入12月份工資之計算,合於常情,原告主張應平均列入1 年中之12個月,欠缺法依據,尚無可採。
而被告分公司辯稱本件年終獎金之差額,依原告計算情形,就部分勞工任職第1 年部分,因工作未滿1 整年,按上開工作規則規定,比例發給年終獎金,計算結果,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如附表「補提繳退休金差額B」欄所示,經核該計算並無不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674 頁言詞辯論筆錄、二卷第11頁民事準備三狀、三卷第379 頁民事準備四狀),則如附表所示原告選定人可請求被告分公司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如附表「補提繳退休金差額B」欄所示,應可確定。
3.關於原告選定人可否請求因未按時提繳勞工退金差額所致該差額無法獲得勞動基金投資績效之損害及金額:A.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分公司辯稱就本件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無另補提繳勞動基金投資績效差額之可言,當無可採。
B.兩造不爭執被告分公司如按期於當年12月,將年終獎金算入當月份工資,而為如附表所示選定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公布之近5 年(104 至108 年)平均績效收益率4.54%計算結果(依原告提出而被告分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勞工退休基金運用情形表所示,近5 年之平均績效,較之近3 年、近1 年績效,均較差【見109 年勞專調字第29號一卷第131 頁】,是認原告主張以近5 年之平均績效計算,尚合於情理),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將可獲得如附表「勞動基金投資績效損害B」欄所示金額之投資績效利益,而因被告分公司未依規定將年終獎金算入當月份工資以提繳勞工退休金,使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受有未能獲得如附表「勞動基金投資績效損害B」欄投資績效利益之損害,則如上所述,現職尚不能領取退休金之如附表所示選定人,當可請求被告分公司提繳如附表「勞動基金投資績效損害B」欄所示金額,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加計其等可請求被告分公司補提繳之如附表「補提繳退休金差額B」欄所示勞工退休金差額,則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可請求被告分公司提繳之金額應如附表「補提繳退休金差額B+勞動基金投資績效差額B」欄所示(見本院三卷第387 至388 頁言詞辯論筆錄)。
五、綜上所述,原告選定人訴請被告分公司應將如附表「補提繳退休金差額A+勞動基金投資績效差額A」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選定人」欄所示選定人之退休金專戶,而原告選定人可請求匯入之金額如附表「補提繳退休金差額B+勞動基金投資績效差額B」欄所示,則原告選定人所訴於將如附表「選定人可請求補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選定人」欄所示選定人退休金專戶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選定人勝訴部分,屬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分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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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選定人│補提繳退休│勞動基金投│補提繳退休│勞動基金│補提繳退休金│補提繳退休金│選定人可請│
│號│ │金差額A │資績效損害│金差額B │投資績效│差額A+勞動│差額B+勞動│求補提繳金│
│ │ │ │A │ │損害B │基金投資績效│基金投資績效│額 │
│ │ │ │ │ │ │差額A │差額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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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兆峰│6萬6,588 │1萬8,090 │7萬1,244 │1萬8,629│8萬4,678 │8萬9,873 │8萬4,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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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思錞│7,830 │61 │5,532 │0 │7,891 │5,332 │5,332 │
├─┼───┼─────┼─────┼─────┼────┼──────┼──────┼─────┤
│3 │謝靜怡│6,462 │32 │4,506 │0 │6,494 │4,506 │4,5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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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薛旭江│6 萬2,262 │1 萬4,128 │6萬4,470 │1萬5,089│7 萬6,390 │7萬9,559 │7 萬6,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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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5 萬8,032 │1 萬1,160 │5萬4,978 │1萬0,959│6萬9,192 │6萬5,937 │6萬5,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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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曾國榮│1 萬5,120 │490 │1萬2,006 │353 │1萬5,610 │1萬2,359 │1萬2,359 │
├─┼───┼─────┼─────┼─────┼────┼──────┼──────┼─────┤
│7 │黃信福│3,894 │0 │3,282 │0 │3,894 │3,282 │3,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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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琮豪│11萬7,240 │3萬3,815 │6萬7,338 │2萬3,121│15萬1,055 │9 萬0,459 │9 萬0,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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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余仲哲│10萬8,588 │3 萬0,977 │7萬1,748 │2萬4,462│13萬9,565 │9萬6,210 │9萬6,210 │
├─┼───┼─────┼─────┼─────┼────┼──────┼──────┼─────┤
│10│馮啟順│6 萬1,956 │1萬0,104 │4萬1,322 │7,304 │7 萬2,060 │4萬8,626 │4萬8,626 │
├─┼───┼─────┼─────┼─────┼────┼──────┼──────┼─────┤
│11│吳志誠│6 萬9,954 │1 萬4,989 │5萬9,256 │1萬4,423│8 萬4,943 │7萬3,679 │7萬3,679 │
├─┼───┼─────┼─────┼─────┼────┼──────┼──────┼─────┤
│12│謝瀧葳│10萬9,338 │3萬1,569 │7萬1,388 │2萬4,210│14萬0,907 │9萬5,598 │9萬5,5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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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旭文│4 萬2,228 │5,702 │4 萬0,044 │5,731 │4 萬7,930 │4萬5,775 │4萬5,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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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翁文強│2萬1,984 │1,650 │2萬2,308 │1,473 │2萬3,634 │2萬3,781 │2萬3,634 │
├─┼───┼─────┼─────┼─────┼────┼──────┼──────┼─────┤
│15│翁慶成│7萬9,272 │1萬5,936 │4萬5,570 │9,289 │9萬5,208 │5萬4,859 │5萬4,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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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楊金發│7萬2,408 │1萬4,585 │4萬8,840 │1萬0,003│8萬6,993 │5萬8,843 │5萬8,8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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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黃天助│6萬5,268 │1萬3,140 │5萬1,540 │1萬0,591│7萬8,408 │6萬2,131 │6萬2,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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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劉惠如│1 萬6,356 │974 │1萬7,040 │984 │1 萬7,330 │1萬8,024 │1 萬7,330 │
├─┼───┼─────┼─────┼─────┼────┼──────┼──────┼─────┤
│19│邱明顯│10萬1,196 │2 萬0,177 │2萬9,610 │6,104 │12萬1,373 │3萬5,714 │3萬5,714 │
├─┼───┼─────┼─────┼─────┼────┼──────┼──────┼─────┤
│20│朱世安│2 萬4,576 │2,063 │2萬5,398 │2,058 │2 萬6,639 │2萬7,456 │2 萬6,639 │
├─┼───┼─────┼─────┼─────┼────┼──────┼──────┼─────┤
│21│王文杰│19萬6,218 │5萬8,613 │2萬5,704 │9,797 │25萬4,831 │3萬5,501 │3萬5,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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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郝紹琪│8 萬0,586 │1萬6,600 │4萬4,766 │9,252 │9萬7,186 │5萬4,018 │5萬4,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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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溫興宗│6萬4,260 │1萬3,018 │5萬3,700 │1萬1,073│7萬7,278 │6萬4,773 │6萬4,773 │
├─┼───┼─────┼─────┼─────┼────┼──────┼──────┼─────┤
│24│陳科嘉│4萬2,768 │7,061 │4萬4,796 │6,937 │4萬9,829 │5萬1,733 │4萬9,829 │
├─┼───┼─────┼─────┼─────┼────┼──────┼──────┼─────┤
│25│易俊琳│10萬9,518 │3萬2,171 │7萬2,636 │2萬4,549│14萬1,689 │9萬7,185 │9萬7,185 │
├─┼───┼─────┼─────┼─────┼────┼──────┼──────┼─────┤
│26│楊建成│6萬5,340 │1萬3,484 │5萬4,240 │1萬1,179│7萬8,824 │6萬5,419 │6萬5,419 │
├─┼───┼─────┼─────┼─────┼────┼──────┼──────┼─────┤
│27│張清輝│8萬8,122 │1萬8,064 │4萬1,214 │8,455 │10萬6,186 │4萬9,669 │4萬9,669 │
├─┼───┼─────┼─────┼─────┼────┼──────┼──────┼─────┤
│28│葉通成│6萬5,100 │1萬3,033 │5萬1,360 │1萬0,558│7萬8,133 │6萬1,918 │6萬1,918 │
├─┼───┼─────┼─────┼─────┼────┼──────┼──────┼─────┤
│29│何信德│8萬2,578 │2萬2,913 │7萬3,632 │2萬1,362│10萬5,491 │9萬4,994 │9萬4,994 │
├─┼───┼─────┼─────┼─────┼────┼──────┼──────┼─────┤
│30│趙明春│6萬5,340 │1萬3,484 │5萬2,260 │1萬0,730│7萬8,824 │6萬2,990 │6萬2,990 │
├─┼───┼─────┼─────┼─────┼────┼──────┼──────┼─────┤
│31│謝孟福│7 萬1,394 │1萬9,632 │7萬4,508 │2萬0,224│9 萬1,026 │9萬4,732 │9 萬1,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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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許譽耀│4萬8,924 │9,839 │5 萬0,502 │9,627 │5萬8,763 │6萬0,129 │5萬8,763 │
├─┼───┼─────┼─────┼─────┼────┼──────┼──────┼─────┤
│33│林彥亨│3 萬1,392 │4,503 │3萬3,768 │4,790 │3萬5,895 │3萬8,558 │3萬5,8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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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林文俊│7萬2,720 │1萬8,469 │6萬8,544 │1萬7,191│9萬1,189 │8萬5,735 │8萬5,735 │
├─┼───┼─────┼─────┼─────┼────┼──────┼──────┼─────┤
│35│簡茂林│7萬5,312 │1萬8,920 │6萬6,780 │1萬6,872│9萬4,232 │8萬3,652 │8萬3,652 │
├─┼───┼─────┼─────┼─────┼────┼──────┼──────┼─────┤
│36│張峻嘉│6萬3,936 │1萬6,475 │6萬6,744 │1萬6,275│8 萬0,411 │8萬3,019 │8 萬0,411 │
├─┼───┼─────┼─────┼─────┼────┼──────┼──────┼─────┤
│37│劉彥廷│2,448 │0 │576 │0 │2,448 │576 │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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