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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蕭明富
王郁雅
王嘉雯
陳加發
兼上四人共 吳佩姍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辛瑋智即福川町日本料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明富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115,844 元、原告王郁雅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140,529 元、原告王嘉雯如附表三所示之新臺幣106,492 元、原告陳加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新臺幣178,177 元、原告吳佩姍如附表五所示之新臺幣43,42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六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蕭明富、王郁雅、王嘉雯、陳加發及吳佩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各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詎兩造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歇業時,尚積欠伊等107 年9 、10月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
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有歇業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⑵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⑶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金融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勞保投保期間、各月薪資入帳數額等情事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蕭明富請求項目表
┌────────────────────────┐
│蕭明富受僱期間105.6.18-107.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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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數額(新臺幣/元) │
├──┼────┼────────────────┤
│1 │107.9 │76,812 │
│ │107.10 │(計算式:38406x2=76812) │
│ │工資 │ │
│ │ │00000-00000 =45182 ,P25 │
├──┼────┼────────────────┤
│2 │資遣費 │45,478 │
│ │ │(按平均工資38406 、基數1 又137/│
│ │ │744) │
├──┼────┼────────────────┤
│3 │預告工資│25184 │
│ │ │(按預告日數20日計) │
├──┴────┴────────────────┤
│合計 147,474 │
│備註: │
│一、被告於107.11.2給付31,630元,經扣抵後,應再給│
│ 付蕭明富115,844 元(000000-00000=115844) │
└────────────────────────┘
附表二 王郁雅請求項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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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郁雅受僱期間103.10.6-107.10.31 │
├──┬────┬────────────────┤
│編號│項目 │數額(新臺幣/元) │
├──┼────┼────────────────┤
│1 │107.9 │65,768 │
│ │107.10 │(計算式:32884x2=65768) │
│ │工資 │ │
├──┼────┼────────────────┤
│2 │資遣費 │66,873 │
│ │ │(按平均工資32884 、基數2 又25/7│
│ │ │44) │
├──┼────┼────────────────┤
│3 │預告工資│32,345 │
│ │ │(按預告日數30日計) │
├──┴────┴────────────────┤
│合計 164,986 │
│備註:被告於107.11.2給付24,457元,經扣抵後,應再│
│給付王郁雅140,529 元(000000-00000=140529) │
└────────────────────────┘
附表三 王嘉雯請求項目表
┌────────────────────────┐
│王嘉雯受僱期間105.9.1-107.10.31 │
├──┬────┬────────────────┤
│編號│項目 │數額(新臺幣/元) │
├──┼────┼────────────────┤
│1 │107.9 │ 73,572 │
│ │107.10 │(計算式:36786x2=73572) │
│ │工資 │ │
├──┼────┼────────────────┤
│2 │資遣費 │39,852 │
│ │ │(按平均工資36786 、基數1 又1/12│
│ │ │) │
├──┼────┼────────────────┤
│3 │預告工資│24,524 │
│ │ │(按預告日數20日計) │
├──┴────┴────────────────┤
│合計 137,948 │
│備註:被告於107.11.2給付12,676、18,780元,經扣抵│
│後,應再給付王嘉雯106,492 元(000000-00000-00000│
│=106492) │
└────────────────────────┘
附表四 陳加發請求項目表
┌────────────────────────┐
│陳加發受僱期間104.7.11-107.10.9 │
├──┬────┬────────────────┤
│編號│項目 │數額(新臺幣/元) │
├──┼────┼────────────────┤
│1 │107.9.1 │56,428 │
│ │-107.10.│(按月薪43406 比例計算,小數點以│
│ │9 工資 │下四捨五入) │
├──┼────┼────────────────┤
│2 │資遣費 │75,346 │
│ │ │(按平均工資43406 、基數1 又449/│
│ │ │720 ) │
├──┼────┼────────────────┤
│3 │預告工資│46,403 │
│ │ │(按預告日數30日計) │
├──┴────┴────────────────┤
│合計 178,177 │
└────────────────────────┘
附表五 吳佩姍請求項目表
┌────────────────────────┐
│吳佩姍受僱期間107.8.1-107.10.31 │
├──┬────┬────────────────┤
│編號│項目 │數額(新臺幣/元) │
├──┼────┼────────────────┤
│1 │107.9 │57,600 │
│ │107.10 │(計算式:28800x2=57600) │
│ │工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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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資遣費 │3,561 │
├──┴────┴────────────────┤
│合計 61,161 │
│備註:被告於107.11.2給付17,738元,經扣抵後,應再│
│給付吳佩姍43,423元(00000-00000=43423) │
└────────────────────────┘
附表六 被告免假執行反擔保金額
┌──┬──────┬───────────────┐
│編號│受擔保當事人│ 新臺幣數額(元) │
│ │ │ │
├──┼──────┼───────────────┤
│1 │蕭明富 │115,844 │
├──┼──────┼───────────────┤
│2 │王郁雅 │140,529 │
├──┼──────┼───────────────┤
│3 │王嘉雯 │106,492 │
├──┼──────┼───────────────┤
│4 │陳加發 │178,177 │
├──┼──────┼───────────────┤
│5 │吳佩姍 │43,4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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